新的《企业财务通则》日前公布,其中有三大看点值得关注,即还原财务管理本质、规范回购股份进行股权激励、完善财政资金的取得与国有利润的上缴规定。
还原财务管理本质
1992年,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会计制度与财务制度,并于1993年7月1日起在所有企业实施。随着会计制度的不断发展,其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1997年起陆续发布的具体会计准则以及2001年起执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已经基本吸纳了《企业财务通则》规定的确认和计量内容。2006年2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更是构建了比较完整的有机统一体系,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趋同。因此,财务制度作为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的功能已经基本被会计准则所取代。
199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使税收制度得以从企业财务制度中分离出来。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企业纳税扣除事项作出了全面规定,彻底取代了企业财务制度的纳税扣除功能。
而本次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还原了财务管理的本质,交还了会计与税收承担的功能。主要强化企业财务管理中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组清算和信息管理的作用。
规范回购股份进行股权激励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时,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由于对职工进行股权激励以换取其提供的服务,实质上属于职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在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计入成本费用,而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处理。即将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其应用指南也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而本次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则要求“以回购股份对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实施股权激励的,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预留回购股份所需利润”。因此,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固然是“税后利润”,但其支出仍应计入成本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今后上市公司以回购股份形式奖励本企业职工的,首先在拟订利润分配方案时,便应预留回购股份所需部分;其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应作为库存股处理,同时进行备查登记;然后在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期间(即“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所授予职工的期权等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取得的职工服务计入成本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
财政资金取得与国有利润上缴
根据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并非均可作为企业本期利润核算,而是需要区分各种情况进行处理:属于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企业负债管理;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基本一致,政府的资本性投入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均不属于政府补助。只有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方可作为政府补助进行核算,并需要进一步区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如果是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应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才能计入当期损益。只有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日前有外电曾报道,国资委表示国有企业将可能于明年开始支付红利。事实上,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便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企业有义务向包括政府在内的投资者分配利润。因此,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明确规定:“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国有利润上缴财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