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 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九、纳税人通过财税库联网系统缴纳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一般不再开具税票,对公账户统一由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开具《税收电子缴款书》。纳税人可于缴纳税款的次日到开户银行索取缴税回单;使用个人存款账户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则由开户银行在其银行储蓄存折摘要栏上打印标有“地税”字样的扣款记录,需要完税证明的,可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税收电子缴款书》应列明所缴税款的电子税票号(交易流水号)、纳税人编码、纳税人名称、税种名称、税款所属时期、实缴税款金额、缴纳时间等内容,以此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
每笔税款只有一张有效的缴税回单。如纳税人因故遗失缴税回单的,可要求其开户银行补制缴税回单。补制的缴税回单上须打印有“补制”字样及盖有银行收讫章方可生效。
十、坚持票款分离制度。设有征税大厅征收税款的分局(税所)或五人以上的税所的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一律实行票款分离,即一人开票,一人收款,交叉审核。
十一、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每辆应税机动车辆核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纳税人申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才能补发。
十二、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方税务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三、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 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 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十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税票填开质量,减少差错。对开票差错,要列入岗位职责进行考核。
第十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
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或原联长出、短少、污损、残 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包长出。应及时与上级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属包装错误或发放错误的,应全包退回上级发证机关,并写出书面报告;
(二)原本长出。先检查号码相连的上下包之间有无短缺该本税收票证,如确属包装长出的,应与上级发证机关联系,并将长出的税收票证退回上级发证机关,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原份长出。在检查号码相连的上下本之间有无短缺该份税收票证,如确属包装长出的,则办理作废手续,作废票处理,并书面上报上级发证机关;
(四)原联长出。把长出的联次作废处理;
(五)原包短缺。应及时与上级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属少发的,由上级发证机关补发或按上级发证机关要求削减领用数量;属包装短缺的,则作损失处理,在当季的《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损失"栏列报,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书面报告上级发证机关;
(六)原本短缺。先检查上下包有无长出,确属包装短缺的,作损失处理,在当季《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损失"栏列报,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书面报告上级发证机关;
(七)原联短缺、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的,该份税收票证作废票处理,在当季《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作废"栏反映,在"备注"栏加以说明,书面报告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每年汇总随票证报表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八)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原包、原本、原份长出或短缺的。长出的税收票证己经填用并已征收税款,则作新收数处理,在当季《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调入数"栏反映,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书面报告上级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材料要写明长出、短缺或有质量问题的税收票证的名称、字轨、数量、起止号码、印制厂家、原因、发现时间、拆包清点人员(两人以上)姓名等内容;尚未填用的则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理;短缺的则由持票人员负责。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由填票人员写明作废原因,经分局(税所)负责人审批后,方可作为作废处理。票证管理人员在作废的税收票证各联次盖上"作废"章,全份保存,不得自行销毁,定期将作废的税收票证上缴市、县地方税务局,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作废"栏列报。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机关)有关通如要求,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封存或销毁。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将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全联)的税收票证以及征收的现金税款或银行存款单向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手续,进行缴销,当面清点无误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互相签章。
当地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不论数额多少,都要当天向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手续。税收会计应在当天填开缴款书,把税款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如遇特殊情况当天未能入库的,要注意税款安全,税款必须存放在单位的保险柜或经人民银行同意设立的帐户中,并务必在次日上午办理入库。
当地没有银行国库经收处的边远山区的税所(站)自收的现金税款要严格按照"限期限额"办理票款结报和税款缴库手续,税所(站):限期10天,限额2000元。
代征单位(人)征收的税款,结报“双限”为:期限30天,限额2000元。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和票证的期限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
二、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个人)也可以自开税收缴款书将征收的现金税款解缴入库,持"票款结报手册"将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全联)的税收票证以及税收缴款书第一联、第六联向税收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结报手续,进行缴销,双方当面核实无误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互相签章。
三、严禁地方税务人员将税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信用社和单位经费账户等。违者,不论税款多少,时间长短,均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四、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发现存在违纪行为的要及时向领导报告。
五、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账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六、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期填报"票证报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退基层地方税务机关一份。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盘点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定期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天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要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或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 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三条 税收票款损失处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款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票款发现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或持票人员意外死亡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要造册登记,将毁损残票逐级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或市级地方税务局,经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票证库房或办公室保险柜被撬及税收票证在征税过程中被抢劫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损失的税收票证名称、字轨、起止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及时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通报毗邻地区,声明作废。经查确实不能追回的票证,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或市级地方税务局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报经核销后进行销毁。
四、对于违反本办法而造成税收票证丢失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按面额照价赔偿;
(二)税收小额通用完税证、计算机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税收大额通用完税证每份赔偿300元;
(三)丢失其他税收票证每份按50元赔偿;
(四)丢失的税收票证如发现是盗卖、受贿、虚报损失和其他谋私行为的,要另立案、依法查处。
五、助征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和纳税人丢失的各种税收票证参照本条第四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处理。
六、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以及丢失的税收票证不及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除按规定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七、凡发生票证损失案件的分局、税所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丢失税收票证者(包括负责管理的代征单位、人和代扣代收义务人丢失的票证)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八、损失的各种税收票证(包括己进行赔偿处理的)由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核销。
核销手续:税收票证损失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通报,声明作废,同时抄报市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经过一定时间(通常半年)的查找,仍无法找回;由市、县地方税务局对责任人按本办法进行必要的处理后,写出核销请示,由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做出处理;请示要附有通报、处理意见、责任人检讨书、赔偿罚款收据复印件等材料;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接到请示后,根据本办法做出批复;同意核销的税收票证均作销票不销案处理。不同意核销或未批复的税收票证损失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损失未结”栏上列报。
九、损失税收票证及税款审批权限。
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在未缴库前发生短少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据实报告领导。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税款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或证明后,可以报请核销;对不执行税款报解制度规定或保管不善,工作疏忽而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如数赔偿。
损失税收票证及税款审批权限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关于改变税收票证管理方式的通知》(桂地税发[2003]109号)的规定执行,即一次性发生损失税收票证100份以上(含100份)或损失税款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市级地税局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查核销;一次性发生损失税收票证100份以下或损失税款1000元以下的由市级地税局审查核销,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十、司法机关对税收违法违纪案件已经做出判决的,涉及该案的税收票证需要核销的,由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区地方税务审批核销。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规定的期限,满期限后销毁。
三、需要销毁印花税票的,必须逐级上级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市级地方税务局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核算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依据 "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名称、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市级地方税务局按季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告表》,一式两份。每季度终后20天内为报表报送期,当季没有发生额的也要报送。报表对应关系要成立,对应科目要平衡,如填报有误,务必在下一个季度报表自行更正,并在"备注"栏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审核
县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 (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由票证管理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还按月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会审,并做好会审记录。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检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抽查或检查。
县(市)级地方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市级地方税务局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不得少于总数的30%;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不定期组织票证检查。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末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地方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l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保管期限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区局原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桂地税发[1998]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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