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企业财产损失申报审批时必须出具中介机构
经济鉴证证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现整理出企业财产损失申报审批时必须由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事项如下: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1、企业应收、予付帐款发生的坏帐损失,尚未对债务人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损失。
2、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帐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定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3、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4、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5、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办法》第二十四条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认定损失依据中的第二款规定是:“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