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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新规明确分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管辖权问题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6-7-20
    自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下发后,各地在新办企业所得税管辖与享受优惠政策的问题上,有一定争议。中国税网众说纷纭第一期,讨论的就是分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管辖权问题,广大网友在也就此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进一步明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具体执行口径。

  《通知》明确,(财税[2006]1号)文中关于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适用于享受和不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所有内资企业。该文件发布之日起,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不符合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按照企业注册资本中权益性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包括货币投资和非货币投资,下同)确定征管范围归属。即:办理了设立登记但不符合新办企业标准的企业,其投资者中,凡原属于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高于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的,该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反之,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投资比例相等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视现有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通知指出,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做如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此外,《通知》发布之日前已成立的企业,按原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免税的,可按原规定执行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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