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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企业外商出资比例高于25%可享外企优惠待遇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6-8-10
商务部昨天联合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门发布2006年第10号令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根据《规定》的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可享受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优惠待遇。

    并购企业出资比例高于25%可享外企待遇

  根据《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据悉,根据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减免税、再投资退税等税收优惠。

  以股权并购应具备四个条件

  《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此外,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反垄断审查规则细化  

    关于反垄断审查,《规定》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一)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三)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评估机构资质必须有明确规定

  相比2003年时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短短26条,商务部这份共61条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显然更趋完善。但商务部研究院研究员梅新育在接受《上海证券报》记者采访时却表示,尽管经过了反复修订,《规定》仍然存在一些漏洞。

  《规定》首次引入了尽职调查制度,要求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时,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梅新育指出,这项规定的本意是为了维护中方股东的正当利益,但实际上可能很难达到这一效果。

  “当前我国外资并购中表现出的突出问题是,一些地方政府的指导思想是不顾一切代价要促成合资成功,结果导致中方在与外资的谈判中,往往处于退让地位。一些地方政府甚至不惜牺牲中方股东的利益,也要让合作成功。”梅新育告诉记者,“因此,这一规定很难被真正运用到实践中去。”

  另外,《规定》在对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并购顾问的具体规定上也存在着漏洞。《规定》中多项条款对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并购顾问作出了相关规定。《规定》第十四条指出,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

  梅新育向记者表示,在轰动一时的徐工-凯雷并购案中,财务顾问竟然是一家注册在居民楼里、而且无论如何也找不到联系人的皮包公司,这一案例不能不给有关部门以警示。对资产评估机构和财务顾问的资质应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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