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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调整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07-6-20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为便于广大社会公众理解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日前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记者:请介绍一下这次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出台的背景情况。

  有关负责人:残疾人就业政策关系到广大残疾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国家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鼓励福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客观形势的变化,特别是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企业改组、改制的推进,现行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发展需要,而且现行政策本身以及征管方面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安置残疾人的企业之间税收政策不平衡,一些安置残疾人的“非福利企业”,如民营、外资企业等不能享受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二是享受优惠政策的残疾人的范围偏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没能纳入政策范围;三是现行按安置比例减免税的办法缺乏公平性,并且对一些盈利水平高的行业存在过度减免的问题;四是由于税收政策设计的不合理和不完善,导致在税收征收管理中骗取税收优惠的案例时有发生;五是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不理想,减免税规模与安置残疾人就业规模不协调。上述一些原因,促使相关部门对现行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必须进行调整和完善。

  2006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了请示,建议调整完善现行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并选择部分地区进行为期半年至一年的试点。根据国务院的批示精神,自2006年10月1日起在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10个省市和计划单列市率先进行了调整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试点。在试点地区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有关部门的精心组织下,近9个月的试点运行平稳,取得了预期效果。

  经过调整完善后的税收政策在试点中效果明显,进一步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税收流失。同时,试点地区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又对政策作了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

  记者:调整后的税收政策实施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将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有关负责人:调整后的税收政策实施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以享受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政策内容包括:在流转税方面,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其中,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县(含县级市、区、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在所得税方面,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按照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税前据实扣除,并加计100%扣除的办法。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同时,对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记者: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中对拟享受政策的单位规定了哪些条件?

  有关负责人:关于享受政策的企业所有制性质问题,是调整前后政策的主要差别之一。为了给各类企业间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鼓励更多的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调整后的政策的适用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正在顺利推进;车船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也自2007年1月1日起适用外资企业,今后内、外资企业面临的税收待遇将逐渐趋同,因此这次调整后的政策把外资企业也纳入进来。外资企业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拟享受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了如下条件: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是单位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但高于1.5%(不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的单位,可以享受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是单位具备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基本设施及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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