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鼓励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通知》主要是调整和完善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适用的优惠政策,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同时实行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重申和规范了残疾人个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增值税(或营业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按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选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支付给安置的残疾人员工资的2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并对单位安置残疾人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通知》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项条件: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是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对于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但高于1.5%(含),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三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是通过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是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通知》是在2007年5月1日《残疾人就业条例》实施后国家财税部门出台的一项含金量很高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它建立起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权益与安置单位的实际利益直接挂钩的机制,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和创造潜能,鼓励他们通过自身努力提高生活水平,推动残疾人平等融入社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