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本报记者熊建
嘉宾:那力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少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刘剑文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无论中外,避税与反避税始终是经济活动中的一对矛盾。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将把反避税工作推至一个新的水平。日前,在北京大学召开的第三届中美税法高级论坛上,与会专家就《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企业避税手段繁多
问:目前在华外企特别是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给我国的国家利益带来什么样的损害?
那力:跨国公司经济实力强大、现代企业制度完备、经营结构合理、享有垄断与内部化优势。跨国公司全球范围内追求集团利益最大化,内部管理的高效率,信息沟通的高科技以及对税收筹划的高度重视,都对收入来源国提出了严峻挑战。跨国公司在中国发展迅速,也存在大量避税问题。
跨国公司等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了避税措施,保守估计,全国约有50万家外企,每年仅通过转移定价,我国就损失税款300亿元。
问:他们一般都采取什么样的手段避税?哪种手段最常见?
那力:跨国公司一般的避税措施有:转移定价、资本弱化、滥用税收协定、避税港等。
据统计,企业避税采用转让定价手段的,要占到避税总金额的60%以上。特别是跨国公司凭借其生产全球化,在制定内部交易价格时,往往可以便利地应用转移定价的方法,达到减少税负增加利润的目的,并逃避税务当局的监管。
由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复杂,企业产权关系不清晰,在引进外资过程中只注重引资的数量,未注意对外资的管理,导致企业与投资者,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等关联关系错综复杂,关联交易多而且隐蔽。这些也为跨国公司实施转移定价提供了便利。
正因为转移定价是目前最常见的一种避税现象,我国当前开展的反避税工作主要是针对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避税问题。这是各国政府普遍关注的。目前世界上已有近70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转让定价税制。对企业转让定价进行监控成为各国政府反避税工作的重点和关键。
立法应瞄准转让定价
问:既然通过转移定价是避税的主要手段,那么我国在这方面的反避税措施该如何加强?
陈少英:我国转让定价的税收立法多为原则性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和抽象,可操作性差。因此需要改进的地方有很多。
首先,完善转让定价的税收立法,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转让定价调整的专门法规;增强转让定价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比如放弃对调整方法选用规定的优先顺序,采用更灵活实用的方式来决定最适用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明确征纳双方在转让定价调整中的权利义务;完善转让定价制度中有关文件准备的内容,细化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具体义务,扩大关联申报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注意转让定价制度与我国会计制度的协调与衔接。
其次,加强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完善独立交易价格的计算和确定;明确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采用利润分割法,并参照美国的作法,设计具体的应用范例;加强对预约定价调整的研究和完善,通过签订预约定价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调,对国际知名的大、中型跨国公司,应当推行预约定价协议。
第三,建立计算机税收监控系统,建立税收监控数据库,加强各部门的情报交流;防范利用电子商务国际避税;成立对转让定价税务处理的专门机构,培养专职人员。
新税法专章防避税
问:新近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在反避税方面有何特别规定?
刘剑文:《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并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在此基础上还建立体系化和规范化的反避税制度。
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专门以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各种反避税行为,尤其是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税法还增加了对资本弱化、避税地等具体避税行为的防范措施。
针对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规模,从而以增加利息支出来转移应税所得,实现税收负担最小化的情况,《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外的经验,专门规定了反资本弱化规则,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
另外,新法还规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在反避税的程序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还增加了有关的核定程序、预约定价安排、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等条款以及纳税企业所承担的提供纳税资料和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义务,从而有效地强化了反避税措施,使得反避税规范形成体系化,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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