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某县经其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融资担保中心,对中小企业融资业务组织专业化的培训,同时,改革信用评级体系,建立标准化营销平台,设计符合中小企业客户群体需求的标准化金融产品并提供融资担保。业务范围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规定,主要是对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以及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担保和资金运用业务。担保机构不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近期,该机构财务人员询问,其从事担保业务所取得的培训及担保收入能否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如不享受,又应依何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
根据国家经贸委印发《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这里的融资担保机构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以财政资金来源为支撑的融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实行浮动费率,收取担保费。另外在税收政策的把握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发改企业[2007]770号)也就相关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免税范围、担保机构的性质认定作出了如下操作性规定。
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2)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3)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
(4)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
(5)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
(6)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3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根据以上信用担保的准入条件,因此该机构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免税条件,但可在自愿的基础上直接向发改委提出申请,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名单。在未经批准前,其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信用担保机构应按何种税目征免营业税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另外,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也明确规定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上述文件界定了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性质,从而也为其担保费的应税项目进行了归类。《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不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及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规定,对境内金融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不征营业税。而且免征营业税的担保业务收入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因此,该融资中心在开展专业培训所取得的收入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三、担保支出的税前扣除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1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