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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完税价格如何确定及程序方法等问题
核心提示:
来源:海关总署 日期:2007-12-7

  问:海关确定完税价格的程序如何?

  答:海关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程序包括价格质疑程序和价格磋商程序。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启动价格质疑程序。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制发的《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如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述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出现以下情况,海关可以启动价格磋商程序, 与纳税义务人充分沟通信息,依次使用相同、类似、倒扣、计算、合理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海关制发的《价格磋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并填写《价格磋商记录表》。如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前来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依次使用5种非成交价格法确定完税价格。

  在海关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后,纳税义务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做出书面说明。海关应当根据要求出具《估价告知书》。

  问:有没有简易审价程序?

  答:为了提高审价效率,方便企业通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海关可以采用简易审价程序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经审查认为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比如寄售、免费交付、赠送等),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使用相同、类似、倒扣、计算、合理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对于加工贸易料件及其制成品等特殊货物进口或内销,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直接启动价格磋商程序。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磋商,依次使用相同、类似、倒扣、计算、合理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对于下列情况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依次使用相同、类似、倒扣、计算、合理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问:如果成交价格不符合海关法律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时,海关怎样进行估价?

  答:如果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会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是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

  二是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

  三是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即以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来估定完税价格,但应当扣除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以及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四是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即以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是合理方法,即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海关根据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第3种方法和第4种方法的适用次序。

  问:海关估价时当事人要做些什么?

  答:纳税义务人在海关审价过程中,如果不积极配合,不主动提供相关价格资料,很可能导致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海关的支持和认可,造成利益上的损失。曾发生过多起类似的案例,由于当事人对海关审价工作的程序和要求认识不足,未在价格质疑或者磋商过程中积极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总认为海关是职权部门,理应掌握更多的价格资料,从而怠于履行自己的责任。在此,有两点要特别提醒当事人注意:

  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经济关系一旦被海关审查认定后,纳税义务人对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负有举证责任。我们知道一般行政诉讼举证原则是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义务,但是这里实行的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除非纳税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否则海关就有理由不接受其申报的成交价格。

  海关如果审查确认申报价格不符合《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规定的成交价格条件,则申报价格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海关对申报价格的调整或估定完税价格。有些纳税义务人认为海关必须首先核实其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才能不接受其申报价格。但实际上海关只要有证据证明申报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就可以依法对申报价格进行调整,行使估价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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