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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条例颁布耕地占用税十点变化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07-12-18

  近日,国务院发布新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新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7年发布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对比新旧条例,可以看出有10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耕地的概念有细微变化。新旧条例都把耕地定义为“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但原条例还规定“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这一规定似严实松———在征收实际中,抛荒了3年以上的耕地就可能被认为不是耕地,不予征税。新条例删除了这一句。

  二是比照范围有所变化。原条例规定“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比照征收耕地占用税,新条例则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比照征收耕地占用税,比照范围有所扩大。但新条例同时明确了,占用这些比照的农用地,如果是用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比如,在养殖水面建一座鱼病治疗室,按原条例须征耕地占用税,按新条例则不征税。

  三是纳税人范围有所扩大。原条例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而新条例删除此条规定,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包括在单位之内,纳入纳税人范围。

  四是税额标准大幅度提高。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税额从每平方米2元~10元提高到10元~50元;1亩~2亩的地区,从每平方米1.6元~8元提高到8元~40元;2亩~3亩的地区,从每平方米1.3元~6.5元提高到6元~30元;超过3亩的地区,从每平方米1元~5元提高到5元~25元。

  新条例还引入了“平均税额”的概念。平均税额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税额幅度内核定各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省级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平均税额。这样,中央就可以以调整平均税额调控各省的适用税额。

  基本农田税额标准超出一般耕地,为保护基本农田,新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提高50%.五是免税范围有所缩小。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地免税被取消。但仍保留了减税优惠: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2元已经是新条例规定的最低税额标准,而且经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还可以免征或减征。

  六是追征与退税有所变化。新条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这是防止“偷梁换柱”逃避耕地占用税的有效措施。

  原条例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新条例规定,“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条例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耕地。

  七是征收机关有所变化。由原来的财政机关征收改为地税机关征收。

  八是纳税程序的变更。尽管耕地占用税一次性征收没变,30日纳税期限没变,但原条例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是批准用地在前,纳税在后;而新条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则是纳税或办理免税手续在前,批准用地在后。

  九是滞纳金加收比例有变。根据原条例,未按期纳税,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新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而税收征管法规定滞纳金加收比例为每天万分之五,是原规定的1/10.十是征纳争议的解决程序有变。按原条例规定,不管是纳税争议还是违章处理争议,纳税人都要先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申请复议,经复议仍然不服才起诉。而新条例规定了适用税收征管法,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只有纳税争议是必经复议,对处罚决定可以不经复议而直接起诉。如果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也可以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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