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完善、修订和补充,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现行税法、实施细则存在诸多不同。比如在纳税人方面,新法引入了‘居民、非居民企业’的概念。为便于准确理解,能否请您解读一下新法中纳税人相关规定的变化?”即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备受纳税人关注,相关问题成为江西省萍乡市地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咨询热点。12366坐席员结合新旧政策,对纳税人的提问作了全面的解答。
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存在内资所得税和外资所得税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因而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是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但是,对于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而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税法也认定为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676号)规定,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3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按照税法规定,成员单位纳税人之间需要汇总缴纳所得税的,需要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予以处罚。
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现行外资企业所得税是以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纳税人。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于分支机构汇总纳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以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制度,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其中的企业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新《企业所得税法》就纳税人规定有两个主要变化:一是将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视为居民企业征税。也就是说,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境内的,其企业应就境内外全部所得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实行以法人为单位缴纳所得税制度。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