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项原有优惠政策得以“延续” 主要涉及区域优惠和外资企业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近日发出通知,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作出规定。(资料图片)
国务院日前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
与这个通知一道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还显示,涉及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有30项,这些优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区域优惠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
2008年优惠税率按18%执行
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通知称,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通知强调,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30项原有优惠政策得“延续”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划定了可享受过渡优惠的30项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这些文件一部分是专门针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措施,一部分是外资企业在特区内的优惠,还有一些是专门针对特定区域的优惠措施。
其中,专门针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措施包括,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外资企业在特区内的优惠措施包括,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
另外,还有一些属于区域优惠措施,例如,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等。
通知还指出,《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规定的优惠措施,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也按过渡优惠政策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