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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过渡办法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08-1-4

  低税率优惠5年内逐步过渡到25%税率、定期减免税优惠享受到期满为止

  本报讯  日前,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于老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何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衔接进行了明确。《通知》明确了企业原享受的30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同时明确了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知》规定,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该表详细列举了实施过渡的30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设在海南岛等特定区域企业原来可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政策等,总计30项。

  《通知》规定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通知》强调,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上述过渡办法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有关专家介绍,《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已经规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原则,即该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25%的法定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国务院的《通知》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以及新旧税收优惠政策发生交叉的处理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专家提醒,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虽然优惠政策是旧政策,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当企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新规定的优惠政策发生交叉时,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进行税负测算,慎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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