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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实施 专家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对企业的影响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8-1-20

  “第六章本来就叫做‘反避税’,国外如瑞典的所得税法中也有‘反避税’的表述,但我们一直没通过,后来改成‘特别纳税调整’。”国税总局反避税处处长贺连堂近日表示。

  贺指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有关反避税内容的修改过程。与此前的旧有法规相比,新法中特设了一章对关联方税务处理和其他反避税措施的规定,这就是第六章“特别纳税处理”。新法是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

  记者还获悉,国税总局目前正在展开一起转让定价调查,涉及补缴税款可能高达5亿元人民币。2007年转让定价结案173户,为国家弥补亏损超13亿元,调整应纳税所得额89.5亿元。

  转让定价是指跨国公司为了获取企业集团的整体最大利益,在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中,采用低于或高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的行为。利用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转移收入和费用,是跨国公司国际避税最惯用的手法。

  在此前不久结束的国家税务工作会议上,严查转让定价成为国税总局今年工作重点之一。国税总局局长肖捷表示,今年将组织力量对一些跨国的关联交易进行反避税调查和审计,着重解决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逃避税收问题。
  
  “特别纳税调整”出炉前后

  事实上,在关于第六章的名字选取上出现了不少周折。

  据国税总局国际税务司反避税处处长贺连堂介绍。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之前,贺所领导的反避税处负责新法的第六章内容的所有起草工作;除此以外,这个部门还负责目前国内的反避税工作,例如一些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调查。

  记者了解到,在编写第六章过程中,草案内容要比新法实际内容多得多,但是经过几轮修改最终精简成现在的样子。

  例如在新税法第六章关于“资本弱化”的规定中,原先对于一般企业债券型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有一个最高比例3∶1,但是后来考虑到新法中一般没有相关具体数据的规定,因此在最终审议时将其删除。

  “不过我们还是在最终审议时尽量争取多保留第六章的规定。”贺连堂说。

  新的所得税法的“瘦身”使得不少内容最终没有被写入,对于贺连堂所在的反避税处来说,他们还需要起草第六章相关法规操作规程,并修订有关法律法规。

  据记者了解,贺所说的修订法律法规包括修订2004年下发的143号文(《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和118号文(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此外还包括一些关于新税法中诸如成本分摊、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等的细化。

  “这些法律法规可能采取之前类似发文的方式,”贺连堂表示,“我们甚至还在考虑是否将新税法中反避税的操作规程全部写在一起,做一个比较全的操作细则。”
  
  严查转让定价

  除了制定相关规则,国税总局等将相当精力放在跨国企业等转让定价调查上。

  专家指出,转让定价的关键在于,通过从高税国向低税国以较低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或者从低税国向高税国以较高的内部转让定价销售商品和分配费用,使相关联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减轻。

  记者从相关人士处获得的数据显示,2007年全国开展的转让定价调查共立案192户,结案173户,为国家弥补亏损13.44亿元人民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89.5亿元。此外,2007年企业补税入库9.87亿元,比前一年增长45%。

  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合伙人赵益民称,在1998年至2004年间,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的关联交易的调查每年大致有1000多个,投入了不少精力,但实际收缴的补税金额却比较少。

  成效不大的原因之一是,税务机关反避税部门在执行中遇到不小的阻力。

  贺连堂透露,目前有一个企业对国税总局做出的转让定价调查结果有异议,最终将国税总局告上法庭。令贺比较欣慰的是,去年12月10日国税总局在一审中胜诉,但被告不服,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之中。

  “其实我们一直欢迎企业对于不满意的转让定价调整结果按法定程序提出上诉或者启动两国之间的双边磋商,这样也可以让大家知道我们在做什么事情。”贺的话中多少带着一些无奈。不过,这种情况有望在近期得到改变。

  一方面,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纳税企业所进行的关联交易确保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另一方面,有望在今年上半年出台的《关联业务往来相关资料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将使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监管变得相对容易。

  赵益民告诉记者,按照管理办法草案的规定,企业不仅需要在纳税申报时确认是否准备了关联业务往来的同期资料;当成为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对象时,他们还可能需要提供最多以往10年的相关资料。

  “一旦被认定为利用转让定价避税,除了补缴税款之外,还需要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不能如期按要求提供资料,加计利息的利率将增加五个百分点。”

  记者从知情人士处获悉,在去年国税总局处理的转让定价调查中已经出现了一起补缴税款超过1亿元的案例;而目前进行的一起调查涉及补缴税款可能高达5亿元人民币。

  可以比照的是,在英、美等国,针对认定转让定价避税的补税和罚金甚至有高达数十亿美元的案例。

  “尽管转让定价仅仅可能是企业亏损的一个原因,但如果一个企业出现持续亏损,而企业的经营规模却不断增加,他们很容易被税务机关关注;”赵益民表示,“因此,对于亏损企业和盈利相对较少的企业来说,他们需要花费较大的精力来准备同期资料的文档;此外,一些希望走出去的内资企业也不可避免地会从事一些跨境交易。”
  
  其他几类反避税措施

  相比转让定价,中国的税务官员们对于成本分摊和资本弱化等概念则不太熟悉;更有甚者,连贺连堂也坦陈税务机关知道“受控外国公司”(CFC)的人更是少之又少。

  “这次我们修订新法时借鉴了不少国外关于所得税方面的规定,不少概念也一并写了进来。”

  以资本弱化为例,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如果关联企业借款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不能进行税前列支,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投资比例则规定不得超过“投注差”(即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差)。

  尽管在新法中对债券和股权的投资比例没有作出明确限定,不过据贺连堂透露,在此后的操作规程中会明确写出来,其中一般企业的比例为三比一,金融类企业大约为十三比一。

  “这样看来,新的规定对于内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融资功能可能会有所影响,毕竟财务公司对集团的贷款受到限制,”贺表示,“对于外资企业来说,我们着重关注一些通过第三方进行借贷的企业,也就是俗称的‘背对背贷款’。”

  和“资本弱化”一样,“受控外国公司”的条款在原先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均没有相关条款。

  “近年来利用在避税港设立受控外国公司(CFC)进行避税的趋势不断增长,该项条款被写入所得税法是必然的,”财政部财科所一名专家17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按照新法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所得税率(25%)的税率水平,这其实就是说低于12.5%的时候,且并非由于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则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贺连堂透露,国税总局不排除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推出“白名单”和“黑名单”的方式。前者代表的是一些所得税率高于我国25%所得税率的国家,后者则是一些所得税率明显低于中国的国家。

  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不少企业对于第六章中单独设立一条“一般避税条款”具体所指不甚了解。对此,贺连堂表示,“一般避税条款其实是针对以后可能会出现的一些新的避税手段,我们预留了这条,只要满足缺乏真实的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收入的,税务就有权力来进行调整,当然,我们也会很审慎地在实务中运用这项条款,地方税务机关如果启用的话均需要报批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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