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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以避税为目的企业的系列新法操作规程将出台
核心提示:
来源:搜狐新闻 日期:2008-2-2

  国税总局目前正在着手制定一揽子新法的操作规程,来专门针对以避税为目的的内外资企业。

  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反避税处处长贺连堂在“2008中国税务大会”上透露了上述消息。

  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施行,国税总局显然做了有步骤的安排。国税总局国际税务司已向86个协定国税务主管当局建议,修改双方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

  “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纳税人的原则,实际管理地在中国的上市红筹公司和在开曼、维京群岛和百慕大等地成立的离岸公司有可能被认定为中国居民纳税人企业。”德勤税务合伙人林绥对记者表示。

  不过来自中国税务协会的一位专家对记者表示,“目前因为具体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来,关于红筹和离岸公司征收所得税目前是否征收还不确定。”

  何为居民企业?

  国税总局建议修改的条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税种范围的名称上,从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变更为“企业所得税”;另外,原有的“纳税居民”判定标准中的“总机构”一词将被“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取代。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德勤华北区税务合伙人张宝云女士对记者说。

  上述改变源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该法案取代了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旧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因之得以合并。

  正是在《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二条中做出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纳税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被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两类。

  其中,所谓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007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而在旧有的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当中,注册地是确定居民企业的唯一标准。

  对此,德勤华北区税务合伙人张宝云女士提醒记者注意,这一变化意味着,新法实施之后,符合上述表述的机构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其一,是对企业要有实质性的管理和控制。这符合会计准则中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其二,要对企业进行全面的管理。也就是说,要求对企业整体或者主要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而不是说只是对于一部分非关键性的内容进行控制。

  其三,控制的范围明确包括了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内容。

  这也意味着,如果满足了上述条件,按照新的规定,某一企业不一定是在中国注册,但仍可能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人,“这个区别是非常大的”。

  新规定中的“机构”一词,同样耐人寻味。

  一般在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中,用的往往是“常设机构”而不是“机构”这一概念。前者虽然在不同税收协定中定义不尽一致,但一般都比较清晰。

  但是在新税法中的“机构”的概念显然要比“常设机构”更加宽泛,甚至于指定中国境内的营业代表人从事商品的储存或者交付,也可能被视为一个机构。

  “这意味着,对一些没有受税收协定保护的企业来讲,很有可能因为供应链的安排中做一个委托身份,而被视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一个机构,进而被认定为是居民企业,这是需要注意的。”

  返程投资或将减少

  而在德勤中国华北区税务主管合伙人吴嘉源看来,此间的“实质性”“全面”的表述仍然不够清晰。“什么是实质性?什么是全面?这并不是一个容易清晰界定的内容。”吴嘉源说。

  然而,正是这样一个没有完全清晰的表述之下,其中的模糊空间,便使得相关企业或将面临不同的命运。

  在张宝云看来,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是依法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范围的不同以及由此带来的企业税负的不同影响。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缴纳方面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后者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情况下,该企业的适用税率应是20%。

  也就是说,如果一家企业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话,那么该企业全球的收入就将都要纳入中国的税网。反之,则该企业将只针对来源于中国国内的收入才交企业所得税。张宝云指出,受此影响最明显的,将是所谓的“返程投资”企业,甚至包括红筹股。

  “返程投资”企业是中国旧有企业所得税法律体系下一个特殊产物。在国家为吸引外资而将税收扶持政策更多给予境外企业的情况下,部分内资企业选择了在开曼群岛等所谓的“避税天堂”或者中国香港地区建立一个所谓的公司,通过这一壳公司把投资注入中国,跟原来的公司做一个合资,或者把原来公司的业务,资产全部买过去,重新开始经营,通过这种安排享受优惠政策。

  而随着两法合并,内外资税率实现统一,这种返程投资的相对吸引力没有了,不再区分身份来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因此,税收专家多判断,此后的“返程投资”企业将会越来越少。

  然而,现有的“返程投资”企业,如果按照新的“居民企业”的界定标准,中国税务当局则很可能依照法律将这种所谓的海外投资者拉进中国税收之中,按照居民企业将其全部海内外收入纳入征税范围。原因在于,这类企业往往是由中国国内的人士来管理,还有一些是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地区性的管理机构,都会面临这一局面。

  案例解说

  不过,吴嘉源分析认为,上述可能性给企业带来的影响并不是单向度的,“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这是因为,按照新的规定,如果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获得股息、红利,将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如果该公司被认定为居民企业,这部分收入则可以免征所得税。

  德勤税务合伙人林绥为此举了一个例子,如果有三家企业A、B、C分别在中国、香港和美国注册,其中A是B的子公司,B是C的子公司,且香港设立的B公司因实际管理地在中国大陆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纳税人。那么按照新法的规定,如果A公司向B公司进行分红,则可按居民企业之间分红免征税,但当B公司向C公司分红时,由于B公司是中国大陆居民纳税人,须按照中美税收双边协定(而不是香港的税法)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如果B公司不是大陆居民纳税人,则A公司向B公司进行分红需要缴纳大陆和香港双边税收安排下的5%的预提所得税,由于香港和美国没有税收双边协定,因此B公司向C公司分红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两相对比,B公司被认定为中国居民纳税人企业后如果对C公司分红时则多征收了5%的所得税,这部分为中国税收收入,也是新税法对于国家税基的保护。

  不过,由于新发的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措施尚未到位,上述两类企业目前的纳税问题并没有具体落实。

  林绥向记者解释称,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企业向海外关联企业分红的话,必须通过国内银行的企业帐户进行资金汇出,银行则会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要求企业提供纳税凭证。“但目前国税总局还没有制定出对在香港和海外注册的公司成为居民纳税人之后的税收征管措施,一般有可能会让这些公司在国内登记注册和开设一个专门的纳税帐号,但这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

  至于红筹公司,林绥表示,国税总局反避税部门其实主要针对的是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公司,而红筹公司在成立之初主要还是考虑到商业目的,例如更好地吸引外国投资者等,因此这些红筹公司在境外设立公司并非以避税为主要目的。但是按照公平原则,如果更详细的规则出来,红筹公司可能也会受到影响。

  但也有市场人士表示,目前监管部门正在积极酝酿红筹股的回归,如果最终选择通过在国内注册的办法,那么对于这类公司来说就不存在上述问题。

  而针对近期希望进行海外扩张和海外上市的企业,林绥认为,如果设立是商业为主要目的的话,仍旧可以考虑在海外注册公司。不过公司最好做一个相应的评估,即如果被认定为中国居民纳税人企业将带来何种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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