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日前发布。《办法》将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公布的《》同时废止。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办法》规定,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将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尚在侦查或者调查中的。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海关发现后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决定其适用的管理类别: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 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 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