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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后有关事项的处理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8-3-13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取消了对外资企业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但有些企业正处在享受这些优惠政策期间,即正在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尚未期满。2007年12月28日,国务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发了《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进行了明确。2008年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对取消外资企业除此以外的其它一些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后的税务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现解读如下,供参考:

  一、再投资退税政策。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取消了这一政策。

  处理办法:

  根据文件精神,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落实这一政策需注意两点:一是继续办理再投资退税的对象必须是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了再投资事项并办理了变更或注册登记的项目;二是用于投资的资金必须是取得的2006年以前的税后利润。

  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取消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关于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免征所得税和对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可根据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的规定。的确,自1991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颁布后,国家为吸引外资,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国务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针对不同地区下发了关于减征或免征外资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税的通知,如:《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规定:为公平税负,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经济,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同样取消了这些政策。

  处理办法:

  根据文件精神,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落实这一政策需注意两点:一是业务合同必须是2007年底以前签订的;二是减免项目必须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或国务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的所得所做出的减税、免税规定。

  三、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后减免税政策是否延续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后,除取消上述几项优惠政策外,还有以下政策被取消: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 、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由国务院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3、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4、其他由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资企业批准的减税、免税。

  处理办法:

  根据《通知》精神,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在2008年以后,如果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落实这一政策,要求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各相关企业也要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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