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与2005年12月1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原《实施条例》)相比,新《实施条例》首次明确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形式。
新《实施条例》明确,个人所得的形式除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并规定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为什么要增加这样一条规定?专家认为,我国目前个人取得所得形式不断变化,一些内容很难在税法上一一列举,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特增加此条规定作为兜底性的条款。比如:用发放实物和有价证券来规避个税一直是某些单位惯用的手段。新《实施条例》再次明确了纳税人取得的实物所得和有价证券应该缴个税。单位发放的实物,如大到住房、电脑、汽车,小到月饼、饮料等,实际上,这些实物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也是需要按其价格缴纳个税的。另外,个人参加单位组织的免费旅游及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其雇主处取得的折扣或补贴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等,也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个税。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形式,我国在现行政策中就已经有了体现,如2007年2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l3号)规定:除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的低价售房,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实施条例》明确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形式,法律级次得到提升,这有利于税务机关对形式各样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防止实际税收征管上的漏洞,这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前瞻性。
新《实施条例》还有其他几处修订值得关注。
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
新《实施条例》与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保持一致性,也明确了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特别要注意的是,《》()对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强调的是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这与当前我国各单位每月工资、薪金发放时间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有关,也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的原则。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2000元/月。
原《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在每月减除1600元费用后按规定纳税。新修订的《实施条例》将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也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这一点,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来说,也是要特别关注的。
但是,大家在计算上述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时,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可能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应在每次分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后,先预缴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二是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如果纳税人的承包、承租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
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减为2800元/月。
原《实施条例》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新《实施条例》调整了涉外人员(即《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在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整为2800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保持了我国税收政策的连续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