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涉税业务解答之一》(大地税函[2008]36号)于日前印发。《业务解答》对涉及企业所得税及财产行为税的多个问题进行了注意明确。敬请广大纳税人留意。
此次解答包括16个问题,主要内容如下:
企业所得税
(一)关于福利企业取得增值税退税收入处理问题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74号),安置残疾人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应按实际收到的时间确认所得并据此划分征免。
(二)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处理问题
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一律不得税前扣除。各基层局不得为贷款个人代开发票。
(三)关于支付因公伤亡赔偿费处理问题
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向因公伤残、死亡的职工及家属支付的赔偿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在实际支付年度税前扣除:
1.企业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证明,依企业和职工或家属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赔偿费。
2.涉及民事纠纷的,依法院的判决支付赔偿费。
(四)关于政策性搬迁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处理问题
企业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6]52号)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业务解答之一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45号)规定,对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进行了税务处理的,其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自2007年5月1日起,按税收政策规定折旧年限所提取的折旧,允许税前扣除。
(五)关于政策性搬迁收入用于购买股权的处理问题
企业以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购买其他企业股权的,不允许扣除。
(六)关于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其补缴或退还的土地增值税应计入清算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关于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后职工福利费处理问题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施行后,职工福利费的会计处理应按《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企业2006年12月31日的“应付职工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2007年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在“应付职工福利费”账面余额中列支,超过余额的部分,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在税前据实扣除。
(八)关于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动迁补偿费处理问题
企业按规定支付给动迁居民的动迁补偿费,应提供能充分证明该项支出已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准予税前扣除。
上述适当凭据包括开发规划、建设相关手续、补偿协议、动迁居民的房产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规范的领款手续等。
(九)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问题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对经过12个月以上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存货发生借款的,在建造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存货成本,不得列入期间费用当期扣除,在存货实现销售时允许扣除。
(十)关于企业无偿接受其他企业或个人资产的处理问题
企业无偿接受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资产,视同接受捐赠,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接受捐赠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财产行为税
(一)关于村委会出租集体土地纳税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由“村委会”对外出租的用于生产经营用集体土地,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土地等级的确定问题
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原则上应按照《》()确定;如规定不明确的,可参照大连天石不动产顾问有限公司编制的《大连市市内四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图集》所示的土地等级确定。
(三)关于市内四区五等地征税范围的确定问题
《》()中将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大连北车集团机车车辆有限公司所属坐落在市内四区前四个土地等级征收范围内的用地确定为市内四区五等地的范围,是指上述企业自有自用的土地。对上述企业将坐落在市内四区前四个土地等级的自有土地用于投资、出租、或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不属于市内四区五等地征税范围。
(四)关于既对外经营又对本企业职工提供疗养服务的职工疗养院房产税计算缴纳问题
《》()规定,既对外经营又对本企业职工提供疗养服务的职工疗养院,其所使用的房产不能划分清楚的,若其收入按照对内和对外分别进行核算的,可按照对内和对外收入比例,分别征免房产税。考虑我市房产税按季预征,纳税人在每季度纳税申报时,可暂按上年度对内和对外收入比例确定其当季房产税征免比例,申报缴纳房产税。待年度终了后按本年度实际对内和对外收入比例计算本年应缴纳的房产税,并在次年第一个纳税期限内对上年房产税实行多退少补。
(五)对于开采或收购石灰石、大理石等矿产品用于生产建筑材料的企业资源税税目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对于开采或收购石灰石、大理石等矿产品用于生产建筑材料的企业,应以开采或收购的矿产品品种确定资源税税目。
(六)建筑施工企业异地施工城建税税率差问题及城建税适用税率中“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问题
经请示总局,建筑施工企业异地施工,已按当地适用税率缴纳城建税的,回我市后无需按税率差补缴城建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