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入总额中的接受捐赠收入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接受捐赠收入”进行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的这一条规定只是将“接受捐赠收入”作为收入的一种,但是并没有明确捐赠收入的范围是什么?又是如何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这就是本条规定要解决的问题。 原内资税条例和外资税法及其他们的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将捐赠收入单列为收入的一种类型。本条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而新增加的内容。 一、捐赠的含义和范围本条第一款对捐赠的含义和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一)捐赠是无偿给予的资产。捐赠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无偿性,这也是捐赠区别于其他财产转让的标志。无偿性即出于某种原因,不支付金钱或付出其他相应代价而取得某项财产,如公益事业捐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专节作了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基于捐赠的无偿性,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和受赠人相应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也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并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作了特别规定。(二)捐赠人是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其他组织,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三)捐赠财产范围,包括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的范围分别对应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 二、捐赠收入的确认本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按实际收到受赠资产的时间确认收入实现,即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以款项的实际收付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本条例第九条虽然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又明确: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就是一个例外,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一)赠与合同法律上的特殊性。一般合同在签订时成立,并确认为此时财产已经转移;而赠与合同则是在赠与财产实际交付时才成立,才在法律上确认为财产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即使双方已经订立赠与合同,该合同都不能视为成立。只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才能在法律上视为在赠与合同订立时视为已经成立。 (二)接受捐赠以无偿性为基本特征,即受赠人一般不需要支付代价,接受捐赠收入的成本较小或者没有成本,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收入与成本相互对应的问题,也就不需要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接受捐赠收入金额,按照捐赠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所谓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入总额中除前面几条规定的收入种类之外的其他收入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中的“其他收入”的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了八类收入种类,但是并没有穷尽所有的应税收入类型,因此又列第(九)项“其他收入”作为兜底条款。但这一兜底条款到底还包括哪些没有列明的应税收入类型,也需要实施条例予以明确,这就是本条规定要解决的问题。 原内资税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七款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本条在原内资税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为适应近年来企业收入类型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又作了部分修改、完善:第一,将“一切收入”改为“其他收入”,因为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收入仅限于用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而不是一切收入;第二,将“固定资产盘盈收入”和“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归入“企业资产溢余收入”,覆盖面更广;第三,删去“罚款收入”,因为政企分开后,通常企业不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不再具有罚款权,而且即使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授予罚款权的企业,其罚款收入也应当上交财政,而不能作为企业自身的收入;第四,将“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修改为“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将债权人之外的不可抗力等原因也纳入其范围;第五,删去“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因为这是企业本身的收入,在作为教育费附加上交后因为其他原因返还的,不能作为新的收入类型,否则将导致重复计算收入;第六,还增加了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类型。 修改后,本条首先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中的“其他收入”的范围,即“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并列举了以下几种收入类型: (一)企业资产溢余收入,是指企业资产在盘点过程中发生的多于账面数额的资产。除了物资和现金等流动资产外,还可能包括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 (二)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包装物押金是指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或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押金。包装物的押金收取时不并入销售额计征所得税,但企业收取的押金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则成为企业实际上的一笔收入,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根据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四)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企业的生产经营损失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后,其亏损部分可以在年度的利润中扣除,或者在今后五个年度内用利润弥补。因此这部分损失已经在税务上作了处理。如果处理后其应收款项又被收回的,则应当重新作为企业的收入计算。 (五)债务重组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以及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债务重组中债权人往往对债务人的偿债义务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因此这部分让步的金额应当作为债务人的收入。 (六)补贴收入。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都应当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违约金收入。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汇兑收益。企业在汇兑人民币和外汇时可能因为汇率变化而产生差价收益,这是营业外收入的一种类型,也应当作为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企业其他收入金额,按照实际收入额或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