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税务报消息,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将用近一年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重点清查单位主要包括:城乡接合部、大型工矿区、新兴工业园等区域,大型厂矿、大型仓储、房地产开发等占地面积大的企业,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使用集体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表示,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非常宝贵。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步伐的加快,建设用地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采取多项措施加强土地管理和宏观调控,促进土地的节约利用。在税收方面,一是通过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提高税额幅度并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加大税收的调节力度;二是要求税务机关加强建设用地的税收征管,以引导合理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近年来,各地围绕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体看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亟待加强。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税源信息不完整,没有根据用地变化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对城乡接合部、新兴工业园区和部分企业的税源底数掌握不清,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与实际占用的面积存在不一致等情况。部分地区的税源数据共享与综合利用水平不高,税源管理与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此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以后,税务机关对相关的税源信息还没有全面掌握。为此,有必要以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为契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清查工作,全面摸清纳税人的税源信息,建立统一规范的税源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开展税源分析和纳税评估工作,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切实提高征管水平,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组织收入和土地宏观调控方面的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开展税源清查工作的重要性,要根据今年初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主动与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取得联系,确定部门配合的具体负责单位和联系人,研究开展数据交换的具体方式方法。在实地测量工作中,要充分依托有关专业部门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适当的合作方式,聘请当地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开展实地测量。
相关法规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21号)
国务院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政策解读
2006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第483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的出台是地方税改革的最新进展,有利于统一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1988年公布实施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依据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及相关政策制定的。近年来,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原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一是税额标准太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最高只有10元,最低仅为0.2元,这与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极为紧缺的现状以及近年来日益攀升的地价水平是极不相适应的;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税,税负有失公平。近几年,为了抑制投资过热,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中央采取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特别加强了土地的管理,但一些地区和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乱占滥用土地的现象仍然严重。据有关报道,目前已出让的土地有2/3仍处于闲置状态。而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我国目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长期以来税负偏低,2005年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为137亿元,2006年177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不足0.5百分点,难以发挥其经济调节作用。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也影响了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税额的积极性。此外,外资企业使用土地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造成内外资企业用地成本的差异,不利于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共同协调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需要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
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制,2006年8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半年经济形势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建议>的通知》(中发[2006]14号)明确提出了“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严格控制减免税范围”的要求。8月31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又进一步明确指出: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要抓紧制订具体办法。根据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对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问题进行了调研和论证,提出了调整方案,并建议在调整税额的同时,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国务院采纳了这一建议。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在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相应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重新进行了公布。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改的具体内容是:
1、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税额标准提高了2倍,调整后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考虑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水平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条例仍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增加了用地的成本,可以引导土地使用者合理节约的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加强土地宏观调控的措施,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增加地方的财政收入。
2、将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第二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将第一款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定义为:“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即:把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也确定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外资企业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要求,有利于公平税负,平衡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有利于促进各类企业公平竞争。
中国税网解读一:新《土地使用税条例》放宽了地方政府的权限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新《土地使用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比后可以看出,新《土地使用税条例》已经把条例实施办法的制定彻底放手交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国税网解读二:土地使用税12种“困难减免”被取消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将纳入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之后,国家税务总局也发文《》()明确了外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税不设立过渡期,要求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都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在税收减免上,也要求体现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随后下发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文件将原来针对部分特殊行业制定的一些减免税政策予以废止。
1、取消经贸仓库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2号)文件废止。
2、取消物资储运系统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8]国税地字第035号)废止。
3、取消三线调整企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130号)废止。
4、取消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废止。
5、取消石油企业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废止。
6、取消国营华侨农场困难减免税。原《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废止。
查看更多内容请进入>>>
中国税网解读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的梳理与解读
一、新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若干变化
1、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提高两倍
土地使用税作为我国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惟一税种,实行的是从量征收、分类分级并有幅度的定额税率。1988年根据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利用状况制定的最高10元、最低0.2元的税率标准,与目前的经济形势显然已不适应。
2006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半年经济形势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建议)的通知》(中发[2006]14号)和《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提出了“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的要求。修订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较旧条例的标准提高了2倍,即每平方米年税额为: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2、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范围扩大
3、居民个人住房是否征税值得关注
新旧条例对于纳税人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均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但新条例在第二条中增加了对纳税人的具体解释,其中对于“个人”的解释为:“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实际上在我国税法中,所称的“个人”一般均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即自然人),而新条例增加这一解释,却在社会上广泛引发了一个关注,即个人住房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在新旧条例的法定免税范围中,都不包括个人住房占用土地。《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规定,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是否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新条例颁布前,各地对个人住房都是免税的:而在新条例颁布后各地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中,有些地方明确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如天津、山东等,有些地方则并未明确,如北京、四川等。笔者认为,在新条例未将个人住房纳入法定免税范围的情况下,不排除一些地方会对居民住房征收土地使用税,以缓解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压力。另外,国税地字[1988]15号文明确各地可以自行确定是否免税的个人房屋是指个人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个人将居住用房转为出租等经营使用,且该房屋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之内,则应对其征收土地使用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