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或新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需要研究的问题较多,应侧重协调解决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明确居民与非居民身份的界定标准及对其行使的征税管辖权
居民身份的界定是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核心问题,也是谈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需着重协调一致的重大问题,不能够有分歧意见。避免双重征税的两个国际范本,只有一个概括性规定,列明由缔约国的法律确定,即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依据缔约国法律,同时属于双方居民身份的,对自然人是按照“顺序判定规则”判定,即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住所在地、国籍所在地以及双方协商的顺序判定;对法人是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判定。现世界各国普遍兼用两种标准来判定居民身份,少数国家采取单一标准或兼采三四种标准。就法人的居民身份来说,“注册地标准”是各国普遍采取的,也是易于鉴别掌握的。其他采取较多的是“实际管理机构”标准,以及少数国家采取的“总机构”标准、“主要经营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等。原来我国税法采取单一的注册地所在地标准,现行税法是兼采两种标准,除注册地标准外,还增列了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这是扩大我国税收管辖权的一个重大改革。在修订和新签双重协定时,必须通过协议把那些在国外注册登记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使之担负无限纳税义务。对实际管理机构的含义,也要争取采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释规定,在新修订的协定条款中有所体现。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是否设有机构、场所,以及境外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有无实际联系,其纳税义务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有差别规定,征税范围比过去扩大很多。要争取在修订或新签的双边协定中,对此有所体现。不宜如同过去签订的协定那样,只简单地套用两个国际协定范本“缔约国一方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的规定。国际协定范本虽规定“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但又把某些固定营业场所,排除在常设机构应有的范围之外,以利于投资国扩大行使居民管辖权。我国在修订或新签双边协定时,要有所选择,应当争取取消这种把某些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作常设机构的例外规定,以便于贯彻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落实扩大的征税权。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虽规定,按居住期限标准确定的居民身份的期限是满一年,但我国与有些国家签订的协定是按照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为满183日。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前,修订或新谈协定时,应区别缔约国税制和经济的不同情况,把原规定为满一年的,改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日,以适应外籍来华工作人员日益增多的情况,维护我国税收权益。
二、具体明确来源于境内、境外所得的划分标准,及对其行使的税收管辖权
过去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按照国际范本模式,一般是就营业利润、投资所得、财产所得和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权,在缔约国双方加以划分,较少涉及每种所得的境内、境外划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所得来源地为依据,对此作了具体明确的原则规定,它适应经济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需求,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可以通过协议,争取把它明确地体现到修订或新签的双边协定上来。当然,对未在本国境内设置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仍可按国际通行做法,采取分享税制,按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这就是在我国以20%的较低税率(一般税率是25%)计征。而在签订双边协定中,针对不同缔约国的情况,还可采用更低一些的预提税率,譬如10%,甚或是5%,让投资国一方还能有征税空间,分享到一部分税收权益。但我们坚决反对如同经合组织范本规定的那样,由投资国独享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权,剥夺所得来源国的税收权益。
三、充实税收饶让和间接抵免的协定条款内容
在我国签订并已生效的86个双边协定中,载有税收饶让条款的是43个,其中21个是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饶让抵免,22个是缔约国对方单方面给予我国饶让抵免。我国“走出去”的企业,大部分都未享受我国的此项税收优惠待遇。现我国仍需要引进外资,只是税收优惠的方向,由过去的具有普遍性,转到国家重点扶助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至于鼓励居民企业“走出去”投资,更是党和国家在近年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着重提出和强调的一项重要政策。为此,在税收方面,应相应地采用包括“税收饶让”在内的各种手段,鼓励引进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外资,鼓励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国门向外投资。不能因为新税法中没有此项规定,就在签订的双边协定中,也删去原协定中已规定的此项条款。必须如同既往,积极争取更多缔约国对我国给予外商投资的减免税,承诺税收饶让;更要清除怕少收税的思想,主动承诺我国对外投资企业在国外享受的法定减免税,给予税收饶让。
间接抵免是新《企业所得税法》鼓励企业走出去投资的一项新内容,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应补充到修订或新谈签的双边协定中去。
四、增加防止逃税、避税的协定条款内容
我国过去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名称一般是“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比两个国际协定范本,多“防止偷漏税”字样。但是,我国已签订的该项协定,只是按照两个国际范本的模式,简要地原则上列举了情报交换的内容,却缺少防止偷税、避税应包含的广泛内容。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信息网络发展,跨国经济活动迅猛扩大,跨国公司利用各国税制和税负的差别,钻税法空子,采取各种方式进行避税的现象大量涌现。避税的花样和技巧也日益增多,税务管理呈现全球化合作趋势。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主张在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突出防止避税的法律条款,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构建了一个较全面系统的反避税制度,对国际上利用各种关联业务进行的避税,制定了有力的措施,可以把其中有关原则和基本内容,通过协议,在修订和新谈签的双边协定中体现出来,要反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而逃避税负的任何行为。
为了加强缔约国双方的税务管理合作,还可在双边协定中明确建立一些必要制度,如情报信息交换制度、跨国同期检查制度、预约定价安排制度、反避税经验交换制度、税务争端处理制度等。
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在标题中都有“防止偷漏税”的用词。其中使用“漏税”两字似有不妥。因为“漏税”一词,是专指纳税人并非故意而发生的漏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税务处理的办法是限期追补所漏税款。“漏税”是改革开放前税收法规的用词,1992年公布及以后修订的《税收征管法》都早已不使用。现在日常生活中通用的是“避税”一词,是指虽不直接违反税法,但违背立法意图,钻税法空子,逃避或减轻其税负的行为,不同于偷税是故意直接违反税法的行为,漏税是非故意的行为。国际避税是跨国纳税人,利用两国或两国以上的国家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漏洞,以及国家之间税制、税负的差别,逃避或减轻其税负的行为。虽然未直接违反税法或国际税收协定,但有违背立法意图的故意行为,这也是我们要防止的。因而修订和新签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标题中的“偷漏税”用词,以改为“偷避税”为宜,这就是既要防止故意直接违反税法规定的偷税,也要防止故意违背立法意图的避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