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10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四个有关保险监管及治理结构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保险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提出,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进行监管。该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监管框架与国际趋同
《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境内商业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规定》总体上要求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均应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偿付能力充足率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规定》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它要求在偿付能力的评估、报告、管理、监督各方面都以风险为导向,确立了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使监管部门可以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变化情况。
九类措施监管“差等生”
《规定》首次提出,保监会将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把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规定》要求保监会对三类公司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对于不足类公司,规定了九类监管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或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责令拍卖资产、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高管人员、接管等。对于充足I类公司,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一季度87%险企偿付能力达标
保监会有关人士表示,《规定》是偿付能力监管的纲领性文件,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进入了一个新时期,将极大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果,增强行业抵御风险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保监会新闻发言人袁力强调,《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保监会机关、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角色,构建了职责明确、统一协调、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他表示,从目前偿付能力评估分类的情况看,国内产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总体乐观,“今年一季度,绝大多数保险公司都满足了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要求,占比为87%。特别是市场份额占比较大的保险公司,都达到了监管要求”。
据了解,《规定》发布后,保监会将出台配套制度,明确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的评估标准,外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并表评估的具体方法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