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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发布新规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实行分类监管
核心提示:
来源:金融时报 日期:2008-7-16

  衡量并防范保险业风险的核心监管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自今年9月1日起,将施行新的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简称“新规”),已实施5年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通称“1号令”)同时废止。

  7月10日,伴随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新规的正式发布,《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等一批有关公司治理监管方面的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步公诸于众。业内人士评价,这在保险业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过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尤其是偿付能力监管政策的变化,将有助于大大提高监管效率,并建立起更符合我国保险业实际的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根据偿付能力监管新规,原“1号令”中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概念被更新为“最低资本”,原“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一词被更新为“实际资本”,并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评估,首次引入资本充足率概念,称之为偿付能力充足率,而不再沿用以前单一的偿付能力额度概念,更符合保险业实际,用比率监管取代绝对差额监管有助于进行同业比较,消除因经营规模不同带来的监管差别。”业内人士评价称。

  重要的是,监管新规不再规范偿付能力充足率的两项关键指标———“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对“最低资本”、“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由保监会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

  业内人士指出,在保险公司目前的负债情况下,其最大风险在于流动性风险,即出现保险赔付和保单分红等情况时,要拥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根据保险公司负债(准备金)情况、精算规则及保监会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计算出来的“最低资本”,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最低要求,而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计算出来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即为“实际资本”,是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体现,“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之间理应是“应然”和“实然”的关系,“实际资本”若高于“最低资本”,则表明偿付能力充足,反之不足。

  根据保监会新闻发言人、主席助理袁力的解释,原先的“1号令”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以及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相比之下,监管新规侧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的监管机制,目的是要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因此对两项关键指标,即“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只作出原则性规定。

  “这一改变更符合保险业现状及保险商实际的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等情况。”前述业内人士评价称,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保险公司或注册资金规模不同的公司,很难用统一口径进行衡量,尤其在快速扩张期,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一般要低于成熟期的保险公司,如用完全划一的标准进行衡量,有可能对成长期企业的发展造成不必要束缚。

  针对此次监管部门正式发布偿付能力监管新规,业界普遍关注的焦点显然在于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的变化。新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以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今后将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其划分为不足类、充足I类、充足Ⅱ类这三类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根据新规,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不足类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而不再将偿付能力不足公司像原来那样按照30%、70%两个临界点分为三类进而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

  根据新规第38条规定,对于不足类公司,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三、限制商业性广告;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八、接管;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所有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不足类公司,不再按30%、70%设立临界点进行分类监管,而是统一实施相应的监管措施,则意味着偿付能力监管更趋严格,进一步强化了资本约束机制。”某寿险公司负责人对记者称,这意味着不足类保险商即使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但如果出现流动性偿付不足,监管部门也有可能会采取相对以往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这同时意味着监管措施更趋弹性和灵活,监管部门今后需要进一步分析不足类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偿付能力不足的具体原因等诸多因素,进而采取相应措施,这既符合实事求是的监管原则,同时对监管层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该负责人称,统一针对“不足类公司”可酌情采取的这九道限令,为监管部门采取合乎情理、合乎实际的监管措施,提供了更大的弹性空间。

  此外,新规要求,对充足I类公司可以由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但在以往,并无类似规定,业内人士认为,“预防性计划”的提出,对充足类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提出了动态预警,有助于充足类保险企业防患于未然。

  此次偿付能力监管政策的另一大明显变化,是首次明确了保监会、保监局、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各自职责,要求保险公司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资本管理四个方面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建立起以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为内因、以保监会监管为外力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使偿付能力成为贯穿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根红线,打通了偿付能力监管从保监会到保险公司的传导机制。

  与此同时,偿付能力监管新规要求偿付能力评估、报告、管理、监督都要以风险为导向,确立起由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组成的偿付能力报告体系,保险公司将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预测和评价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使监管部门可及时监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进而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由此建立起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

  作为保监会结合现实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吸收监管工作经验教训的成果,偿付能力监管新规被业界视作这一监管领域的“纲领性文件”。从迈出实质性步伐至今,5年来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实践,推动了监管机制以“比率监管”取代"绝对差额监管",实现从"静态监管"到"动态监管"的渐变,推动保险公司在经营决策中进一步强化资本约束机制。实践中的反复探索和现实中的监管需求,使得这一更符合中国保险业实际、与国际趋同、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监管机制逐渐成形,并纳入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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