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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可享税收优惠政策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8-8-8
  本网讯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认定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近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北京市贯彻落实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指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所指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

  《实施细则》指出,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实施细则》规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基础台帐资料齐全、数据准确;

  (五)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实施细则》规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市、区(县)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申报及认定程序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行业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审查采取台帐审核、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的办法。每年两批(上半年申报截止时间3月底,6月底完成认定;下半年申报截止时间8月底,12月底完成认定),具体时间安排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通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和“北京节能环保网”(www.bjpc.gov.cn、www.bjjnhb.com.cn)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公告名单(www.bjpc.gov.cn、www.bjjnhb.com.cn),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市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指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及时清理。每年定期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实施细则》强调,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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