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8月25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将首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议案,该刑法修正案草案对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从偷税的具体数额和所占应纳税款比例两方面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有关部门提出,在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议在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不作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同时,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
李适时指出,经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建议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8月25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了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来自不同领域的委员就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各相关问题发表了看法。邓秀新委员在发言中指出,草案中增加了一条较为人性化的规定,即纳税人出现第一次偷逃税行为,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作行政处罚后,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草案在此项规定后对偷逃税监控问题再作规定,即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并作行政处罚后,要对该次偷逃税行为进行记录,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侯建国委员说,刑法修正案草案不再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进行规定,只是说“数额较大”,有人会因此担心,企业法人纳税和个人收入所得纳税的数量是差别很大的,对于工薪收入纳税人,几千元钱的逃税算不算数额较大?此外,对于纳税人第一次偷逃税可以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立法的本意来说是好的,但这项规定对于不同收入规模的纳税人的实施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建议法律专家适当考虑其中的区别,并对法律草案作适当调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由于经济和企业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偷税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是比较合理的。”他指出,现行刑法规定的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过低,其中最低定罪量刑标准仅为偷税数额超过1万元且占应纳税额的10%。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效益和纳税人收益较过去有了明显的提升,在刑法中仍继续沿用这种较低的定罪量刑标准,显然不符合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因此需要立法部门通过修法对此进行适当调整。
此次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草案不再规定偷税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有人担心此举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小国家对偷逃税行为的打击力度,从而导致更多偷逃税行为的发生。对此,刘剑文认为,打击偷逃税行为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取得税收收入,对于初次发生偷逃税行为的纳税人,特别是那些在偷逃税行为中没有主观故意倾向的纳税人,在经过税务机关指出后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后,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对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都是有益的,同时也能给予这些偷逃税者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而对于曾因偷逃税接受过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或五年内因偷逃税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再次发生偷逃税行为的纳税人,刑法修正案草案也规定其不在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这些“屡教不改”的偷逃税者仍要为其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此次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草案对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很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这种修改并不意味着国家对打击偷逃税行为力度的减小。”
刘剑文说:“此次修法还体现出立法者在理念上的巨大变化。”他认为,从通常含义上说,“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发生偷逃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我们应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在此次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沿用现行刑法中“偷税”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偷税”概念的认识已出现变化。“我国于2004年对宪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宪法规定对合法的个人财产要加以保护,刑法修正案草案对相关表述进行修改,也是为了使刑法等实体法与宪法在概念上达到统一”。
全国人大有关立法专家日前也向记者表示,在欧美等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对偷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以民事处罚为主的手段。有数据显示,美国每年因偷逃税而实施民事处罚的案例有500万起左右,所罚款项达到数百亿美元,而因偷税罪入狱的案例却不足2000起;瑞典一年查处偷逃税案件60万起左右,最终获刑的不足600起。这位立法专家同时表示,如果在刑法中对偷逃税行为的罚款数额定得过高,企业会因承受不起负担而垮掉,不仅会导致企业工人失业,同时也会使得国家税源减少,这不符合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背景链接:刑法现行规定
刑法现行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修正案(七)(草案)(黑体字为增加或修改内容):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