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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二次修订:专家建言高管薪酬纳入监管范围
核心提示: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日期:2008-8-30

  近日,保险法的二次修订引起业界的高度关注,不少专家学者纷纷建言献策。

  8月28日,中国社科院保险研究室阎建军博士和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保险业人士同时建言,希望保险法的二次修订,能够将保险公司高管的薪酬纳入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范围,从制度上解决屡遭诟病的“高薪门”。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要求设立保险公司必须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此外,《草案》还列明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虽然《草案》规定了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保监会审核,但并没有将高管人员的薪酬及考核办法一并纳入监管范围。前述保险业人士如是说。

  阎建军也建议《草案》将保险公司高管薪酬纳入保监会的监管范围。

  近来,保险业甚至整个金融行业都笼罩在“高薪门”的阴霾中,保险业动辄百万,甚至上千万的年薪让投保人不时发出质疑之声。

  虽然大部分公司高管薪酬的制定符合公司章程,也是由董事会通过的,但一些投保人还是认为他们交的保费中,很大一部分用于支付了保险公司高管的高薪,以至于国内的保险产品部分价格偏高。保险人士认为。

  阎建军分析认为,传统实业企业用于购买原材料和劳动力的钱是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实业不同,金融行业是负债行业,而保险业是金融行业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负债经营的行业,且大部分负债的期限较长。

  保险业上万亿的资产大部分来自于投保人的保费,因此,这样的负债企业不能完全由股东说了算,但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公司治理框架下,广大投保人没有表达自己意愿和权利的途径。阎续称。

  保险人士告诉记者,一些公司单纯依靠控制理赔成本来获取承保利润,这样的做法对保险业只有伤害,使得“理赔难”在投保人心里产生了难以抹去的阴影。更有个别公司打着产品创新之名,行钻监管漏洞和损害投资人利益之实。因此,应该抓住这次《保险法》修订的难得机遇,授权保监会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对保险公司高管的薪酬进行监管。

  事实上,保监会高层已经多次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表示要对国有保险公司高管的薪酬进行监管,但迟迟未见具体行动。

  前述保险人士建议,保监会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薪酬及考核办法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仅仅管住国有企业的高管薪酬不尽合理,既然规范就要形成全行业统一的监管规范,否则无法兼顾公平。此外,单独规范国有企业,有可能形成行业内人才的畸形流动,不利于国有企业留住人才。”

  值得一提的是,是次保险法修订还拟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特别在《草案》最后提到,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为主体创新留下政策空间。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保险业中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其农业保险更是大多采用这一形式。

  阎建军认为,我国应该大力发展相互制保险公司,单纯从规范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薪酬的角度讲,相互制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所有投保人都是其会员,使得投保人无形中可以对高管的薪酬形成有力的约束。

  因此,阎建议《草案》将相互制保险公司的设立事项,会员大会及章程等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一些具体的监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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