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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驻华使馆及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
核心提示:
来源:海关总署 日期:2008-9-3

  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对外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以下简称使馆和使馆人员)公用、自用物品进出境有关手续和程序,对海关重点监管物品的进境限量,以及对车辆后续监管等作出了规定。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目前海关对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1986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以下简称《规定》)和《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报关办法》(1986年1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以下简称《报关办法》)。十几年来,《规定》和《报关办法》在规范海关对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管理,以及方便使馆和使馆人员办理物品进出境业务等方面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是,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使馆、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品种和数量均发生巨大变化,海关在对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物品的管理中遇到一些新问题。为此,海关总署制订了《办法》,对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同时废止了《报关办法》。

  二、有关《办法》主要内容的简要介绍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问题(详见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办法》适用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自用物品。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有关法规、公约、协议不明确的,海关参照《办法》有关条款办理。

  (二)关于公自用物品进境数量问题(详见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为了增加海关执法透明度,《办法》规定了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此外,《办法》还参照国际惯例,结合中国国情,对烟酒、机动车辆等重点物品的免税进境实行量化管理,明确了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公自用烟酒及机动车辆的限量。如有关物品超出上述范围,海关将不予批准进境。

  (三)关于进境物品转让问题(详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

  《办法》规定,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自用物品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批准。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海关不予同意。对机动车辆的转让,《办法》规定,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除使馆人员提前离任外,自海关放行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售。超过2年,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转让给特定的受让方。其中需要补税的,受让方应当补交税款;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运进机动车辆权利的,予以免税,但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四)关于外交邮袋的进出境问题(详见第四章)

  《办法》明确了外交邮袋须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并符合中国政府关于外交邮袋重量、体积等的相关规定,施加使馆已在海关备案的封志;同时明确了各种渠道进出境外交邮袋的具体手续和要求。

  (五)关于机动车辆的监管年限问题(详见第二十五条)

  《办法》规定公用机动车辆的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自用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年。其中对于使馆公用车辆,采用了与其他免税进口的机动车辆相同的6年的监管年限;对于使馆人员自用车辆,考虑到使馆人员在华任期大多为3年左右,结合国外海关的有关做法,《办法》规定自用车辆的监管年限为3年,方便了使馆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也便于海关监管。

  (六)关于有关物品不予进境问题(详见第八条)

  《办法》规定,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境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或未依照《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或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或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将不予批准有关物品进出境。对不予进境物品,使馆和使馆人员应当在3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逾期未退运的,海关将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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