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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利息支出扣税标准调整对外资企业影响大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8-10-14

  本网讯 上周,《》()(以下简称“121号文件”)的发布,受到了不少纳税人的关注。对此,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专家提醒,这一文件的实施,终结了外资关联企业间的融资金额没有比例限制的历史,对外资企业将产生重要影响。

  据专家介绍,企业间的投资方式有权益投资和债权投资两种,由于以下两方面原则,企业往往愿意采用债权投资,相应减少权益投资。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所以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权益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其次,目前,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自然采用债权投资就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许多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以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

  为限制资本弱化,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之前,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资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而内资企业则要严格遵守“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条红线。

  根据“121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此,“121号文件”的新规定,在调整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比例的同时,为外资关联企业间融资行为框定了范围,今后,内外资企业都要按此新规定执行,都要受新规定的约束。

  那么,企业在执行改政策时应如何把握呢?对此,专家表示,在了解上述政策规定的同时,还要把握以下五个要点:

  一是注意适用对象。该政策是专门为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也就是说,借款企业间必须有关联关系,否则,不能适用这一政策。

  二是注意利率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需要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三是注意核算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是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121号文件”文件特别强调的一点。

  五是由于关联方投入资金项目规范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类;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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