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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康:需尽快明确所得税优惠的享受条件和审批制度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08-10-22

  备受企业关注的5个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日前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发布。此次公布的《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执行上述5个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时间、优惠税额的计算等相关问题。对此,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表示,当前要促使各方面共同加快与新税法优惠政策配套的相关措施的出台,以提高新税法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有效性。

  贾康表示,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实施大半年时间,需要区分轻重缓急,针对目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工作重点和难点,尽快明确有关事项和享受优惠政策的判定标准,以便于基层在操作时有章可循。比如,研发费用列支范围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管理办法至今没有出台。贾康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限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与原来的技术开发费相比,无论是概念、范围还是研发区域都发生了变化。这就存在着几个亟待明确的问题,一是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需要解决怎么认定、由谁认定的问题,二是研究开发费用究竟应列支哪些具体费用,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项目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但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照研究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而对企业以前年度结转技术开发费未抵扣额如何过渡处理无明确规定。如果税务机关无法有效地对纳税人计提这部分费用进行监管,企业就可能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名义,多计提研发费用或扩大计提范围,并且很可能成为关联企业避税的又一手段,即关联企业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发,委托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受托方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或者其他技术类优惠。

  贾康建议,应尽快明确优惠政策的享受条件和审批制度。首先,尽快明确原有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如对原享受优惠政策未到期的,如主辅分离优惠政策以及新出台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优惠政策的执行时效问题等,需尽快加以明确。其次,重新明确税收优惠审批制度。对哪些税收优惠属于审批类、哪些属于备案类,权限、程序如何履行等具体问题应系统化地重新加以明确。此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减免税作出调整,但相关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具体优惠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企业在季度申报中,哪些项目所得可以直接享受减免税优惠、哪些需要审批、审批的程序是什么等,需尽快明确。

  与此同时,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一是限制核定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本着既保护真正的小规模纳税人利益,又要有效防止纳税人以不设置账簿实行核定征收而骗取税收优惠的原则,限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范围。即经税务机关批准不设置账簿而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方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明确界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纳税人的规模。除此之外的应设置而不设置账簿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国家的所有税收优惠政策。二是要细化企业清算所得税征管规定。明确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时应提供哪些资料,计算清算所得时对企业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该由谁认定、如何认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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