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为了响应市广州市委市政府把广州建成全省建立现代产业体系和建设宜居城市的“首善之区”,近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梳理归集了119条税收政策和服务措施,颁布了《关于印发服务广州“首善之区”建设的119条税收政策和服务措施的通知》(穗地税发[2008]167号),其中,针对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梳理归集了54条税收政策;针对促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梳理归集了29条税收政策;针对促进民生改善和宜居城市建设梳理归集了22条税收政策;针对优化税收软环境出台了14条服务措施。
主要内容包括:
关于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着力贯彻实施的54条税收政策
(一)支持现代物流业发展
1.运输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统一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4.对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运输收入的外国公司,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地区)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的约定,凡符合约定条件的,给予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
(二)培育和促进会展业发展
5.从2008年4月1日起(税款所属期)会展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组办单位直接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支付的场地租金、展位搭建费、广告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
(三)支持代理业发展
6.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7.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8.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9.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以专利代理总收入减去付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专利规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10.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纳税人,以商标代理总收入减去支付给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11.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四)支持旅游业发展
12.公园、动物园等游览景点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13.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14.纳税人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部旅游费减去支付给承担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支持金融保险业发展
15.凡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16.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17.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18.对保险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佣金收入,月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19.对进入我省设立经营机构的外资金融、保险机构,缴纳城市房地产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给予减免城市房地产税的照顾。
20.个人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鼓励生产服务性企业发展
21.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生产服务业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七)积极支持动漫企业快速发展
23.对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八)大力扶持科技服务业发展
24.对研发、设计、创意等科技服务企业,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25.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
26.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取消免征营业税审批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应到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办理鉴证的,也应将中介机构出具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鉴证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7.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并免征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8.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9.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业机耕、排灌、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30.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31.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的收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国家主管部门(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以及其他证明资料,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可免征营业税。
32.对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九)支持医疗卫生服务业发展
33.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4.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以及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5.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以及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36.2000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37.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鼓励和支持文化教育产业发展
38.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9.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0.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经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41.纳税人的以下捐赠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1)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2)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①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②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③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④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3)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宣传文化事业范围包括:①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②对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③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④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42. 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43.纳税人的以下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1)从2001年7月1日起,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属于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2)从2004年1月1日起,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44.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5.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给予下列税收优惠:(1)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3)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十一)支持民用航空业发展和港口建设
46.在我市机场新建民用航空公司基地的,其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47.对包机公司开展的包机业务(指包机公司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48.对从事包机运输业务的香港公司,准予以其香港、内地往返机票的收入总额(包括在香港、内地和任何地区所售上述机票)的50%作为营业额,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9.外国航空公司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按照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他有关的协定、换文等的约定,凡符合约定条件的,给予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
50.对投资于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经税务机关审批,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十二)鼓励吸引服务业的大公司、大机构发展
51.对于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聘请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研究人员在我国进行教学和研究所取得的收入,如果该个人在境内居住不满协定规定的停留时间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52.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53.外商投资性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的服务,由外商投资性公司代其子公司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用向其子公司收回时,不作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54.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非应税业务活动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营业税申请,层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十三)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关于鼓励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着力贯彻实施的29 条税收政策
(一)鼓励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以后年份继续以股份分红形式奖励或分配给予员工,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鼓励软件产业
3.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5.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所有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8.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三)鼓励集成电路产业
9.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10.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4.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鼓励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的投资
15.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鼓励企业节能节水
16.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7.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鼓励技术转让
18.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9.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对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 免征营业税的,免征随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七)鼓励技术进步
21.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2.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鼓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2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九)鼓励综合利用资源
2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十)鼓励安全生产
25.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十一)鼓励个人从事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研究
26.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27.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十二)鼓励开展技术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8.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自主创新、高新技术城市房地产税的减免税优惠
29.从事自主创新、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十四)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关于促进民生改善和宜居城市建设着力贯彻实施的22条税收政策
(一)鼓励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该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二)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该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三)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就业
3.对符合规定的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限额减征3.5万元营业税的办法。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4.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5.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其中,对残疾人本年减征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幅度按照本人上一年度工资薪金收入情况确定,具体暂定为:(1)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不超过60,000元(含60,000元)的,减征50%;(2)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为60,000元至100,000元(含100,000元)的,减征40%;(3)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为100,000元至150,000元(含150,000元)的,减征30%;(4)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为150,000元至200,000元(含200,000元)的,减征20%;(5)上年工资薪金总收入超过200,000元(含200,000元)的,减征10%.同一所得跨越以上各个收入区间的,实行全额累退适用减征比例,不得分段计算。
工资薪金总收入,是指未减去法定可减除费用和“三费一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收入额。
6.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合伙企业所得以及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区别情况给予减征: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四)鼓励和扶持军转干部、退伍士兵、随军家属等就业
7.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8.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9.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10.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1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 和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鼓励从事养育、婚姻介绍和殡葬服务
12.托儿所、幼儿院、养老院提供的养育服务以及婚姻介绍和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六)鼓励有线电视网络和数字电视产业发展
13.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三年。
14.从2007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的三年内,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安装费收入可以免征营业税;经营上述业务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上述收入可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经营上述业务的企业取得的上述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在对于其取得的上述免税收入应当和应税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
15.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6.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7.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8.个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捐赠,可以全额从捐赠者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9.对市政用地补偿、河涌整治等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对征地、临时租地和永久租地支付给原土地承租者的补偿款,对临时租地或永久租地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土地权属人的青苗补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20.企业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从搬迁企业规划搬迁第二年的五年内,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现行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1.病虫害防治、植保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免征营业税。
22.单位和个人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八)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关于优化税收软环境着力贯彻实施的14条服务措施
(一)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
1.市局及局属单位领导班子大接访。通过大接访,直接解决纳税人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2.试运行窗口服务评价系统。在各区(市)地税局办税大厅设立窗口服务评价系统,准确测评纳税人的服务满意度,促进服务水平的提升。
3.加强对办税服务大厅服务情况的监控。在办税大厅设置摄像系统,对服务情况实时监控,及时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4.升级现有纳税人短信服务平台。增加税务机关文书办结告知、征收缴款告知、纳税申报温馨提醒、短信催报、短信催缴和纳税人短信咨询、纳税情况查询、文书办理情况查询、核定信息查询、发票真伪查询等多项服务功能。
5.进一步完善《纳税人办税事项业务规程》。规范、统一纳税人办税事项业务流程外接口,清理和简化审批程序,简并各种表证单书,尽可能减少审批事项,变事前审批为事后审核,加强事后检查和监督,实现纳税人和基层税务人员的“两个减负”。
6.积极推进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简化纳税人税务登记办税事项,强化户籍管理,做好纳税人税务登记基础信息的采集、更新,逐步实现国地税税务登记户数以及登记信息的一致性,依托信息化实现双方征管数据交换。
7.建立和完善依托信息化手段的征管基础数据平台。挖掘利用现有征管平台的数据,加强税务登记、发票领用等数据的比较分析,通过对纳税人各类涉税信息的数据分析,掌握广州市税源变动情况及走向,为市政府经济分析提供有用的参考依据。
8.试行税务事项网上报批和审核办法。减少审批环节,逐步实现网上登记、网上购票和网上审批,分步实现文书受理等涉税事项的同城通办,方便纳税人办税。
9.鼓励依法诚信纳税,对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对A级纳税人,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提升执法服务水平的措施
10.坚持税收法定原则。政策法规未规定征税的,不予征收。譬如,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国家未明确之前,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坚持上位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在税收政策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时,要适用效力级次高的法律法规。譬如,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一致时,要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处理。
12.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原则。税务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地对待纳税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适用税法时,在合法的前提下,合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维持纳税人总体税负公平。
13.坚持尊重司法判决终局效力的原则。纳税人涉及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应税行为经司法机关判决无效,如果该应税行为在判决生效前已按规定缴纳有关税款,地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14.坚持有利法律溯及原则。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都不能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和规定时,一般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对新规定出台前的事项适用什么实体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处理,即适用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