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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现场检查范围将扩至并购重组等重大行为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证券报 日期:2008-11-22

  中国证监会21日发布了《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对2001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主要进行了四个方面的修改。首先,检查范围进一步扩大。老办法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新办法在检查范围上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涉及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主体。同时,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为也被纳入到现场检查的范围中。

  其次,进一步细化了监管措施和处罚规定。根据拟定的“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和日常监管手段的特点,将处罚标准和处罚形式进一步统一和规范。

  第三,现场检查主体也发生了变化。除地方证监局外,同时赋予了中国证监会在大案、要案上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利。

  第四,在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同时,也进一步规范了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对相关工作人员在纪律上进行约束。

  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日常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场检查是发现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手段,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此次对老办法的修订,将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规范程度,有利于证券市场的长治久安。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起草了《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8年11月28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8610—88061167,88061504

  电子信箱:lilinqi@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

  邮编:100140

  附件:《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现场检查内容及方式

  第三章现场检查程序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及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管理,规范现场检查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以下通称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检查对象,包括上市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与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有关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相关证券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其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通称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现场检查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现场检查内容应当重点关注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防止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质量不断提高,主要包括: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日常持续监管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存在差异情形,举报投诉、市场、媒体关注或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等情形;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独立性、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财务管理、募集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规范性等;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权的规范性,包括但不限于承诺履行情况、与上市公司资金往来等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根据现场检查内容,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现场走访、列席会议、回访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第八条全面检查是对公司规范运作情况实行的合规性、有效性检查。专项检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或者易发风险的重大事项进行的专门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回访检查方式检查公司对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章现场检查程序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或者执业经验的证券服务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条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应当至少提前二个工作日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确保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必要时,可以实施突击检查。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检查对象应当对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中涉及为检查对象提供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保荐机构和财务顾问等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工作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提供工作底稿、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存在执业违规线索的,可以将该证券服务机构纳入检查范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的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对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制作询问笔录并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确认并保证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进行查看,并检查有关生产、销售、仓储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实施现场检查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措施。

  第十九条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完成检查工作报告,并在检查工作报告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及处罚

  第二十条检查结果公布之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漏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对象认为前款规定的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实施现场检查的机构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现场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记入监管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布: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参加培训;

  (七)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中国证监会应当向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通报证券交易所。公司应当将限期整改通知书及时披露并抄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对照限期整改通知书逐项落实整改的措施、预计完成时间及效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整改报告经报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后,报送证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和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检查对象的整改工作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检查对象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上一报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应当跟踪监督检查对象的整改情况,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对其整改效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九条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对监督管理措施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督管理措施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诉意见。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其执业情况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出现隐匿、伪造、篡改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应以稽查提前介入的方式,进行非正式调查。掌握或者发现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证据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其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自行判断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日起施行,2001年3月1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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