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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外企场地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不再上缴中央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8-11-27

  本网讯 财政部昨天发布《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表示,自2009年1月1日起,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中央财政不再集中,由地方财政部门依法收取、安排使用,中央财政不再安排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

 

  据悉,从中央财政集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作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安置、拆迁以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支出。

 

  财政部明确,上述规定适用范围为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收入,即,是指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除此之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依据《》()的相关规定执行。应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根据文件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而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应当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已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租金计算时已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不需缴纳场地使用费;如租金中未予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由承租人即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

  (四)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区别以上情况缴纳场地使用费。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或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都作为土地资源的取得成本进行财务处理,同时应当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财政部还明确,在上述规定执行的同时,《》()、《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财政部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名词解释: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是合资企业向中国政府申请项目使用的场地并按场地面积和收费标准,按期向中国政府缴纳的费用。它是合资项目的一项费用支出,并不构成无形资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向中方政府交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由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等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组成。企业可以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纳场地开发费,逐年交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将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综合计算逐年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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