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行为,财政部日前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必须按照新办法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包括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
《办法》明确,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办法》明确,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或者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须在获得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办法》还指出,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