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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注协: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的合伙人不能转所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9-1-4

  本网讯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总结各地方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转所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制定了《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协[2008]105号)。并于日前正式下发执行。

  中注协,《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自2004年起草并修改至今,中注协多次召开专题会议,曾先后3次征求全行业意见,2次征求财政部相关司局意见,2008年5月,在中注协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2008年8月,在充分吸收地方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以及财政部相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认真修改后,再次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形成了《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送审稿)》,提请中注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共19条,从制订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转所程序、审核要求、相关责任、转所信息的录入和档案保管等七个方面,对注册会计师转所作了规定。

 

  为加强管理,《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在第四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的情形。即具有下列五类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等部门检查、调查,检查或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原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拟成为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时,尚未办理完成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受暂停执业处罚期间的。地方注协规定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

 

  为了构建和谐的执业环境,针对转所中出现的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在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并规定“地方注协接到注册会计师的申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对于调解无效的,地方注协可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但应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相关事由,在行业网站上予以公布。

  为注册会计师提供优质服务,《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第九条对地方注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的时间进行了规范。地方注协收到注册会计师提交的材料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后,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同时,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对出现合并、分立、迁移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需批量转注册会计师的,还简化了转所手续。可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批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

  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点,结合管理的需要,《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关系可由注协代管的三种情形:拟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的;已办理完转出手续,尚无其他事务所同意转入的;地方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新增加的注协代管的形式,不仅填补了管理中的漏洞,对于那些暂不能归属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明确由注协来管理;而且明确了管理权限,即由转出地注协代管,避免在对这些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与服务中,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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