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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地税明确8类来源于中国的境外所得税征缴细则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9-2-4

  本网讯 为贯彻落实加快实施省内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日前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境外所得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范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偷避税。

  《试行办法》明确,本办法适用于三类机构和人员:一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外从事投资或经营活动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二是有外派人员到境外工作的中国居民企业或其他单位;三是组织以及被外派到境外工作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居民个人纳税人。

  上述机构和人员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是指:(一)交易活动发生地在中国境外的销售货物所得;(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得;(三)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所得;(四)转让中国境外的动产所得;(五)转让境外被投资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所得;(六)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七)由中国境外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或实际负担的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八)财政、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

  《试行办法》第三章对上述所得的申报征收进行了明确。

 

  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征收——

 

  ● 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纳税资料应包括企业境外纳税证明、境外核算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方法和纳税年度财务报表等,并附所在国(地区)公证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 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 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款单独按月或按季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纳税人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 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额,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企业的可抵免所得税税额,在上述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 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法律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如符合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政府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税收饶让条款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所得税进行抵免。

  ● 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设立或控制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属于我国境内企业的部分,应计入我国境内企业的当期境外所得中,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缴所得税。

  ● 企业与其境外投资企业间构成关联关系,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业务往来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所得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征收——

  ● 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派出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个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 个人受雇于中国居民企业或在其他中国境内单位、组织工作而被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任职、受雇的境外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机构代征税款。

  ●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个人应自行申报纳税。个人自行申报境外所得,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境内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三十日内申报纳税。个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 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 个人境外所得获得所在国(地区)政府减免税收的,如符合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政府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税收饶让条款规定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个人所得税进行抵免。

 

  个人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的完税凭证或已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证明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不能提供有关境外所得的证明材料或提供材料无法证明其申报的境外所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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