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国务院近日发布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发[2009]4号),要求各级政府及机构要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的就业工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继续执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通知要求,各地要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稳定就业岗位。一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措施办法,通过缓缴社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率,运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引导困难企业不裁员或少裁员等措施,稳定就业岗位;二是引导国有企业稳定并增加就业。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企业做强做大,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通过企业发展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尽可能不裁员或少裁员。做好已批准企业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工作,落实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国有企业通过多种稳妥方式分流安置富余人员;三是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加大劳动监察工作力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管,积极防范和严肃查处少数企业主欠薪、拖欠社会保险费后转移资金、关厂逃匿等行为,妥善处理因此类问题引发的职工群体性事件,努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通知指出,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具体措施有:
一、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宽松创业和投资环境,完善落实市场准入、场地安排、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免费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补贴等扶持政策。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二、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切实落实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延续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三、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促进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采取有效手段,进一步开发公益性岗位,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并适当提高岗位补贴标准。
四、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对2009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除上述措施外,通知还就切实做好重点人群的就业工作,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和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帮助更多的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工作作了部署。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三季度发布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9月底,全国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为830万人,登记失业率4%。而2008年1至9月,全国累计实现城镇新增就业人员936万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409万人。
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三项税收优惠
根据(),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的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主要有以下三项:
一是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是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是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此外,按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进一步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2008年新成立的公司可参考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相关链接:促进就业再就业税收政策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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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067号)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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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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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2004-09-21]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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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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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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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