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获悉,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正在研究起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稿)》,该办法将进一步规范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以及税务机关受理审核申请的程序。
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逐步消失,税收协定规定的税收优惠已经引起跨国(地区)投资者的普遍关注。外国投资者寻求享受协定待遇、利用协定规定直接降低税负的现象逐渐增多,各类税收协定执行案例开始出现。同时,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走出去”企业、个人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攀升,“走出去”企业及个人通过税收协定维护自身利益的案例不断增加。
有关专家指出,税收协定是纳税人跨国(地区)所得避免双重纳税的“护身符”,也是进行国际税收筹划、降低税负的主要工具,学习、应用税收协定,已成为跨国(地区)纳税人的必修课。
我国已正式签署90个税收协定
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自从1983年中国与日本谈签新中国第一个税收协定以来,我国税收协定已经走过了25年历程,对我国改革开放、吸引外资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8年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了90个税收协定,其中已经生效的协定有87个。此外,内地与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也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均已生效。
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税收协定是两国政府间签署的协议,是对缔约一方居民从另一方取得所得涉及的税收管辖权划分的规定。作为以国家信誉保证遵守的协议,税收协定通过限制所得来源国国内税收法规的实施,对缔约国的居民到对方国家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取得所得在税收上给予保护。税收协定适用对象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涉及税种主要是所得税,有的还涉及财产税。税收协定涉及所得类型包括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国际运输所得、财产所得、劳务所得和其他所得。
税收协定的作用与意义主要有三:首先,税收协定协调了缔约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可以有效地消除或减轻双重税收管辖权下对纳税人的重复征税,从而有利于促进两国间投资贸易往来。其次,税收协定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另一方的经营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当投资者受到税收歧视时,除在另一方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外,还可以向所属居民国的税务主管当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以解决涉税争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其次,税收协定确立了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合作的法律框架,有利于促进国际税务合作,共同打击国际偷漏税行为。
有关专家指出,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国际方面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一个国家完整的国际税收法律体系,投资者到一个国家投资、经营,既要重视该国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内容,还要看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之间有没有税收协定,这样才可能保证有关所得不被双重征税,同时享受到税收协定赋予的低税或免税优惠。
“走出去”离不开税收协定
2006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接到中国某电气集团公司负责人的感谢信,感谢国家税务总局与巴基斯坦税务主管当局达成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议定书草案,使该集团承建的水电工程得以在成本中列支工程融资利息1000万美元,并免除10%的利息税。
原来,该电气集团在巴基斯坦承建了一项水电工程,项目贷款由中国某银行提供,贷款利息约为1000万美元。该电气集团工程承包单位在支付该项利息时,向巴基斯坦税务当局提出,该银行属于政府全资拥有银行,应享受协定规定的免税待遇,并将该项利息支出列入工程成本。但巴基斯坦税务当局认为,两国税收协定专门对政府免税银行作了列举,列举中并没有该银行,不能免税。如果工程承包方不代扣利息所得税,其利息支出不能列入成本。该电气集团得到巴基斯坦税务当局的答复后,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帮助磋商的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向巴基斯坦税务当局提出,由于两国税收协定签署较早,当时还没有成立该银行,因此当时的协定规定的免税银行不可能有该银行。但该银行完全符合协定免予征税的机构性质,应享受免税待遇。巴基斯坦税务当局对到手的税款也不肯轻易放弃,双方展开了艰苦谈判。最终在国家税务总局的努力下,双方签署了协定议定书,将该银行及其他政策性银行补充为可享受利息免税待遇的国家银行。议定书签署后,该银行的工程贷款利息所得获得了免税待遇,该电气集团工程承包单位也将该项利息支出顺利地列入了成本。
类似的案例越来越多。随着我国对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走出去”的企业、个人越来越需要通过税收协定解决跨国纳税问题。根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底,我国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达1300多亿美元,其中2008年达406.5亿美元,投资遍布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
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根据“走出去”企业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与阿尔及利亚、尼日利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津巴布韦、乌干达、塔吉克斯坦、埃塞俄比亚等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税收协定谈判。目前有些协定已经正式签署并生效执行。这些协定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在来源国征税的税率规定得较低。为了尽量减少我国企业在对方国家构成纳税义务的可能,在协定中将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等构成常设机构的门槛设定得比较高。某些协定还列有税收饶让抵免规定,使得我国居民企业在东道国享受的税收优惠,能够视同已征税款抵免在我国的应缴税款。
同时,为更好地向我国“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提供服务,方便我国居民在境外投资活动中享受上述协定优惠,国家税务总局近期更新了《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表格式样,并将该式样通报给87个生效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对有权签发居民身份证明的机关作了明确,使“走出去”的企业和个人,可以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国际税收的部门要求开具上述中国居民身份证明。
税收协定在保护我国居民境外投资经营的合法权益方面作用明显。我国居民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遇到因对方税务当局不遵守协定规定,导致被多征税或受到其他有关税收歧视待遇时,可以通过税收协定的相关协商程序予以解决。协商程序为纳税人提供了一条通过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协商解决争端的机制。根据该机制,纳税人可以将东道国税务当局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行为反映到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视情况向对方税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为规范和帮助纳税人提起协商申请,有效解决涉税争议,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启动协商程序通常需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投资者应将所受到的歧视待遇或不当征税措施的案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或地税局提出。大多数协定规定了提交案情的期限,为纳税人接到不当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的3年内。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其次,如果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投资者受到了不公平待遇,将通过信函或会谈等形式与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争取达成一致。
近年来,通过税收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我国已成功解决了数起税收争端,涉税数额从几十万欧元到上千万美元不等。但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也提醒我国居民,在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时要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税收协定不能解决因违法以及任何形式的偷逃税行为与东道国税务当局发生的税务纠纷。
“请进来”税收协定功不可没
据商务部公布的数据,从1979年~2008年底,历年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累计达66万户左右,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约为8800亿美元。2008年中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923.95亿美元,同比增长23.58%,连续17年居发展中国家首位。
税收协定在吸引外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功不可没。外国居民到我国投资或经营,首先要看其所在国同我国有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其次要看税收协定有没有设定避免双重征税的措施;此外,投资者还非常关注税收协定有没有规定税收优惠。上述方面在我国已签署的90个税收协定中都有体现。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税收协定提供更优待遇的(如免税或减低税率),缔约国对方居民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相关条款待遇。
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全球范围内的税收协定网络,到我国从事投资活动的绝大部分外国投资者所属国家,基本上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协定的税收法律保障作用更加重要。
北京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筹措开发资金,于2006年6月与某国××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900万美元,期限3年,年利率为7%.按我国有关税收法律规定,该银行此项贷款的利息收入应在我国缴纳所得税。但根据中国与该银行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对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向对方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在对方予以免税。税收协定还专门列举了双方可免税的具体金融机构名称。上述银行属于列举之一。为此,××银行向北京市国税局提出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经北京市国税局审查同意,其1900万美元贷款取得的利息860591.67美元全部免予征税。
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指出,税收协定具有避免双重征税的功能,而这种功能主要是通过划分税收管辖权,给予非居民低税或免税优惠来实现的。近年来,税收协定规定的优惠条款越来越引起外国投资者的关注。相应地执行这些优惠条款,让外国投资者享受到协定规定的税收优惠,也成为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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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介绍,税收协定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含租金)、财产收益等所得(以下称消极所得)设定了优惠条款;对外国企业所设的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以下称积极所得)、外籍个人劳务所得、艺术家和运动员、政府机构、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等所得(以下称个人所得)也有相应的优惠规定。我国已签订90个税收协定,纳税人如果仔细研究,往往可以找到对自己有用的税收协定优惠条款。
对于消极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财产收益,适用税率10%.在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有关消极所得的优惠待遇包括:
股息: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了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大部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10%相同,但也有部分协定规定的税率低于10%.比如有些协定直接规定为5%;有些协定则规定,如果股息的受益人是公司,并且参与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通常为25%或以上),税率为5%.
利息:协定利息条款规定了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通常也为10%,但部分协定规定了较低税率。如与科威特、阿联酋、古巴、牙买加、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协定税率为5%、7%或7.5%不等;与委内瑞拉、以色列、奥地利和新加坡等国家的协定,专门规定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利息适用较低税率,如5%或7%.值得一提的是,在协定利息条款中,通常列有政府机构免税条款,即一国政府、地方当局以及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来源国免予征税。
特许权使用费: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了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通常也为10%,但部分协定规定了较低税率。如与古巴、格鲁吉亚、罗马尼亚、埃及、香港等国家(地区)的协定,规定税率为5%~8%不等;与突尼斯的协定专门规定提供技术、经济研究或技术援助所得适用限制税率5%.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与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签署的协定包含有设备使用费,对此部分所得协定也规定了较低税率,如与法国、比利时、荷兰、新加坡等国的协定规定,此项所得税率为6%,与美国、英国、德国、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协定规定为7%.
财产收益:协定财产收益条款,是对转让财产所有权而取得的收益进行税收处理的规定,协定划分了居民国和来源国的征税权,对大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收益,协定对来源国征税权并无限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在我国构成纳税义务,而我国与部分国家或地区所签协定对来源国此项所得的征税权进行了限定。一般规定是:对于转让公司股权取得的财产收益,依参股比例划分来源国与居民国的征税权,即仅在参股超过一定比例的情况下,通常为25%,来源国才有征税权,参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来源国无征税权,仍由居民国独占征税权。比如我国与美国、法国、比利时、新加坡等的协定都有此规定。我国与韩国、瑞士等国的协定则彻底限制来源国征税,由居民国独占征税权。
对于积极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收协定则规定,缔约一方的居民企业,如果在来源国(如在我国)的机构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则可免于在来源国征税。
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缔约对方居民企业在来源国设立的机构场所,仅从事准备性、辅助性等非营业活动,则不构成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者缔约对方居民企业虽然在来源国从事某些经营活动,但未达到构成常设机构时间标准的,也不构成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中对此项时间标准规定不一,早期与发达国家的协定通常规定为6个月,与发展中国家的协定规定为6个月~12个月不等,也有个别协定规定为12个月以上。
个人所得的协定待遇主要包括:
受雇所得:《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我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如果不是由境内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我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协定通常将上述90日停留时间延长至183天,将“由我国境内机构、场所负担的”改为“由境内常设机构负担的”,扩大了缔约国居民在我国免缴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免税规定:协定专门列有政府服务条款,明确为对缔约对方政府派出的对方居民个人的所得免予征税。
教师和研究人员的特殊优惠规定:按《个人所得税法》或协定对受雇所得的规定,缔约对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受聘于中国的教育机构,取得的所得构成我国纳税义务。但协定列有专门教师或研究人员条款,对在我国特定教育或科研机构工作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取得的所得,给予一定的免税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