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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罪"修订 税案移送公安机关前能否处罚待明确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9-3-20

  本网讯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其中,对《刑法》原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对加强税收行政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此,广东省深圳市国税局局长刘军在3月20日出版的《中国税务报》上撰文表示,“偷税罪”修订后,稽查案件涉及刑事案件移送前,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进行税务处罚仍需进一步明确。

  刘军在文章中表示,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能否作出税务处理或处罚是税务机关时常遇到的问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根据情况不同,有在移送司法机关前已经作了行政处理、处罚的,也有遇到符合移送条件就即刻移送,不作行政处罚的。目前,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的免刑责条款,对五年内没有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的,明确先进行行政处罚。此外,在税收行政执法和司法理论界,对该问题一直争论不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认为涉税犯罪案件可以先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第二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涉税犯罪案件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税务机关不应先行进行行政处罚。它们都有其合理性,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都不同程度地给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带来问题。

  在具体的实践中往往采用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是:从立法角度看,2002年11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使行政处罚权。

  据介绍,目前,税务机关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基本上是按照先进行行政处罚再移送司法机关的程序操作的,同时这也是公安机关较为认可的方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移送偷税刑事案件以后,涉嫌偷税案件的纳税人如何享受行政救济却存在立法衔接的缝隙。虽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而且“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不应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但对于如果复议决定为撤销原行政处理或处罚,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现实中要如何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其协调方法,目前还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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