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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逃避缴纳税款罪”法律责任界定很明确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日期:2009-3-27

  作为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机关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刑法规定中的相关表述方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用“逃避缴纳税款罪”表述代替“偷税罪”表述,对逃避缴纳税款罪以及罚金不作具体数额和比例的规定,增加“初犯补税免罪”的规定等修法内容尤为引人关注。

  《刑法》修订后,社会各界不少人都希望了解,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后发生了哪些变化?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又该如何适应这种新变化?日前,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就这些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刑法中的新规定进行了全面解读。刘剑文表示,刑法修订后,人们不能笼统地认为纳税人在逃避缴纳税款罪方面的法律责任有所减轻,而应该看到刑法的修订更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逃避缴纳税款罪”法律责任界定很明确。

  刘剑文认为,只有分析和对比《刑法》中关于刑罚部分新旧规定的异同,才能判断和了解纳税人法律责任在法律修订前后发生的变化。他在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析后指出,新规定对刑罚主刑部分的规定较过去没有任何变化,仍分为两个档次,即分别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在刑罚的附加刑方面,尽管新规定仍然沿用罚金的刑罚形式,但新规定已不再对罚金数额作具体的比例规定,这就意味着刑法在逃避缴纳税款罪附加刑的刑罚力度上有所减轻,同时,刑法新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罪的数额也不再作数额上的具体规定,而是以“较大”和“巨大”的表述加以代替。

  “原《刑法》中规定的罚金比例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而根据修订后《刑法》的规定,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纳税人,法院判处的罚金有可能会低于逃避缴纳税款额的1倍,同时也不太可能会高于逃避缴纳税款额的5倍。”刘剑文还向记者表示,除了罚金比例较过去有所降低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将对此次《刑法》修订中涉及的部分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其中就包括对逃避缴纳税款标准“较大”和“巨大”表述的具体数额规定,相信新的标准将大大高于原《刑法》中规定的标准。“通过对比《刑法》新旧规定的变化,我们不能轻易判断纳税人在逃避缴纳税款方面的法律责任较过去有所减轻,而应该视其为刑法遵循‘宽严相济’原则对纳税人法律责任所作出的符合实际的调整,纳税人在触犯逃避缴纳税款罪之后,仍然要视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剑文说。

  刘剑文特别强调,在理解刑法规定时,一定在要将《刑法》里所称的罚金和税务机关所实施的罚款加以区别。“罚金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形式,而罚款是一种行政责任的形式,在实际工作中,有可能出现罚款和罚金相互重叠的问题。”刘剑文说,在法律责任的处罚方面有“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也就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两次处罚,因此罚款可以用来冲抵罚金。“当然,如果法院判处的罚金高于税务机关的罚款,那么纳税人需要补缴罚金,而如果税务机关的罚款高于法院判处的罚金,从理论上来说,税务机关就应当将超出罚金部分的罚款退还给纳税人,这也是尊重法律、尊重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

  “《刑法》的新规定中增加了‘补缴税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其实这是一种有条件的初犯免责机制。我们要认识到,对于因符合免责条件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纳税人,他事实上已构成了犯罪,只不过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也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中的体现。”刘剑文向记者表示,按照以往正常的工作程序,税务机关在要求逃避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补缴税款,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和罚款后,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进一步移交检察机关立案,但根据新的规定,税务机关今后可以根据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具体情况,也就是纳税人是否已经补税、是否已经接受处罚和罚款,是否属于初次犯罪等条件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这种变化既赋予了税务机关更大的权力,同时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责任。“为了避免出现权力的滥用,税务机关今后需要更加强调依法行政的重要性,税务机关的一切执法行为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实施。”

  刘剑文同时认为,“补缴税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意味着初次触犯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纳税人在补缴税款并接受处罚后可以获得免责,但纳税人不能因此而不承担履行缴纳税款的责任和义务。刘剑文认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纳税人一定要将依法纳税视为重要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加以履行,同时将依法纳税看作企业和个人诚信的具体体现。纳税人还要认识到,只有向国家依法缴纳税收,国家才能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此外,《刑法》在赋予了税务机关更大的权力和责任同时,也要求纳税人进一步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在适应《刑法》新规定时,纳税人要善于行使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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