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最近明确,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3.财政部日前对上市公司部分处置子公司股权业务会计处理做出特别规定。规定要求,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同时发行A股及H股的企业,在境内外财务报告中对该交易事项原则上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
4.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5、国家税务总局近日明确,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个人转让股权先办税,后登记。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作出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7.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问题。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三种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不征收个税。如果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或者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以及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这三类主体取得的受赠房产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9.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准备金税前扣除有新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0.根据《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由于今年很多所得税政策不明确,因此企业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对5月31日后明确的政策问题进行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不追究法律责任。
11.《关于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文件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税前扣除政策进行了调整。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基本的五险一金可以按照当地政府标准扣除,而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则要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内扣除,本文件规定了在工资总额5%以内扣除两项补充保险。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特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文件)放宽了该类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该文件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补充,是政策的松绑。两个文件合起来对不征税收入做了界定。企业取得的财政资金,有三种情况不征税。一是,政府投资和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资金。二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例如:软件企业超税负返还。三是,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符合三个条件的三年内取得的财政资金。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对2008年取得的财政资金也适用,意味着很多企业可能需要补正申报。该文件还特地指出,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资金,要专款专用,支出的时候不能计入费用,如果5年之内没有用完,则要重新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13.《关于不申报少缴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第一次明确了有关税款的追缴期限。对于不申报造成的少缴税款,或者既不属于偷税,又不属于纳税人失误造成的少缴税款(如:白条列支费用)两种情形,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追缴期限,本文件明确了不申报少申报税款的追缴期限。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函[2005]813号文件,企业欠税(包括自行申报形成的欠税与税务机关检查形成的欠税)要无限期追缴。
14.《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324号文件)再次重申免税饲料只能是财税[2001]121号文件列举的单一大宗饲料和混合饲料,膨化血粉、膨化肉粉、人造羽毛粉不属于免税饲料,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
15.《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列支标准为:财产保险企业不得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人身保险企业不得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其他企业不得超过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
16.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8.8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此次下发的《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中表示,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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