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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机构在华提供金融信息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审批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9-5-4

  本网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以及商务部日前联合发布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7号),规范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所谓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二是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三是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四是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五是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理规定》明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此外,《管理规定》还明确,外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外国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开展新闻采集业务,不得从事通讯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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