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针对此项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条件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据悉,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于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按照上述规定,《通知》明确,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二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三是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是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即将结束,对此,《通知》也提醒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