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为了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连续发布关于卷烟的三个税收政策。将甲卷烟的消费税税率由原来的45%调整为56%。而相应的计税依据和征管方式也随之作出调整。并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据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甲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由原来的45%调整为56%,乙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由原来的45%调整为36%,雪茄烟由原来的25%调整为36%,另外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税率为5%,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是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都要按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乘以5%的税率缴纳批发环节的消费税。
据介绍,甲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乙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具体调整如下表:
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
税率 |
征收环节 |
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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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卷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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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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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类卷烟 |
56%加0.003元/支 |
生产环节 |
(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上(含70元)) |
(2)乙类卷烟 |
36%加0.003元/支 |
生产环节 |
(调拨价70元(不含增值税)/条以下) |
商业批发 |
5% |
批发环节 |
2.雪茄 |
36% |
生产环节 |
3.烟丝 |
30% |
生产环节 |
除了上述政策调整外,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和 ()两个程序性文件中明确了新政下的具体执行方式。
计税依据方面,“271号文”规定,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价格调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是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1.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2.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2)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3)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此外,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变动卷烟仍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规定上报,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1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272号”文件明确了税收征管具体事项,规定从事烟类应税消费品生产的纳税人,自2009年5月1日起,应按照本通知所附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申报纳税,同时报送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从事卷烟批发的纳税人应按照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