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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下发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该通知大幅度放宽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对纳税人而言属于重大利好。该通知明确指出: 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实际工作中,企业在取得上述财政拨款时,应当尽量和政府主管部门沟通,要求其出具有关资金拨付文件,并尽可能在文件中注明该资金专款专用的属性。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该文件的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我们建议,涉及2008年度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该文件的扣除条件,而未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企业,应及时和所属税务机关联系退税或者抵减以后各期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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