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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对跨境人民币结算出口退税管理作出规定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9-9-1

  本网讯 根据前不久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9]470号),就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  

  《通知》规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此外,对属于《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求,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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