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作出明确规定。
该办法仅适用于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文中提到的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所谓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同时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在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非居民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或审批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继续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做如下处理: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