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外母公司给中国境内子公司定期提供行业状况、发展动态等商业信息,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可否在税前扣除的问题,有人认为,可根据《》()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子公司应按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文件第一段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而对于“国外母公司给中国境内子公司”的这种情况是否适用文件,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虽然是境外母公司,但与境内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文件的精神是完全可以适用的,同样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价格。
笔者认为,重要的是,境内公司接受境外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服务费用中可能会包含涉及预提税的项目,比如某些特许权使用费会夹杂在服务费中一并支付,应予以区分,对该部分征收预提税;对于在中国境内提供的劳务,须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若构成常设机构,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境外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合理。通常情况下,境外提供的劳务及没有构成常设机构的境内劳务的服务费是不予征税的(税法及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境外公司纷纷通过提供服务的形式从境内公司收款。这种方式一是收款金额巨大,随便提供一项服务就收费几十万美元,由于涉及国内外,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税务机关难以判断。二是虽然每次金额较小,但服务频繁,这样虽看似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但积少成多,总额同样巨大。三是境外公司通过金额巨大、频繁的服务,转移境内公司的利润,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但相比于关联交易,具有更大的隐蔽性。
笔者认为,加强境外公司收取服务费的监管,并非税务机关一家所能为。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应同时加强监管,对向境外付款金额巨大、频繁的企业重点监控,必要时给予调查。税务机关应与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加强合作,共享信息。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反避税部门应发挥更大作用,对于上述企业应给予特别纳税调整。
作者单位:北京市国税局直属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