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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税进一步明确不能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范围
核心提示:
来源:中国税网 日期:2009-10-21

  本网讯 ),就《》()(以下简称“《通知》”)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关于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企业范围等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

 

  据悉,按照《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即,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在《通知》中明确,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此外,《通知》还规定,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针对上述规定,江苏国税在此次下发的文件明确,《通知》第一条(四)所指的“金融企业”,税务机关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金融业”判定;对主要从事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暂参照“金融企业”管理。《通知》第一条(六)所指的“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暂明确为下列纳税人:1.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组织;2.增值税出口退税分类等级管理的A类和B类纳税人;3.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除此之外,文件还明确,对新办纳税人,在其首个纳税年度结束前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该年度结束后,对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该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按照《办法》规定完成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前述“新办纳税人”除外),年度内不得改变该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年度结束以后对以后年度确需核定征收的,应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基层税务机关实地调查并提出鉴定意见后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合议,鉴定工作应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

  同时,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取得增值较大的股权投资转让收益或土地转让收益等非日常经营性项目所得,税务机关可运用合理的方法确定和计算其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并将此类项目所得列为风险的重点加以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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